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字第1937號
原 告 鄭標璫
訴訟代理人 陳慧敏 律師
被 告 尹立豪
訴訟代理人 尹壯業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固於民國105年9月12日提起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2萬8,000元,嗣
擴張聲明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51萬8,000元,然其就擴張追
加聲明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6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80元
,逾期則駁回此部分追加請求,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51頁),原告迄未補繳,其此部分追加之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