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五日下午五時許,在本院第十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裕仁書記官王嘉仁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發票人甲○○面額新臺幣陸萬元之本票壹紙、甲○○身分證影本壹紙、甲○○健保卡影本壹紙,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晚間六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市公所大門前,乘甲○○家中急需用錢之際,貸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予甲○○,並約定先預扣三千元利息,以十天為一期計息,每期利息三千元(年息百分之四百零五),且要求甲○○簽發面額六萬元之本票一紙及提供其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各一紙供擔保後,方交付二萬七千元予甲○○。甲○○事後並依約繳交八期利息予乙○○,乙○○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甲○○繳交八期利息後已無力償還,故由其伯父報警,警方據報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與惠陽街口處,查獲前來收取利息之乙○○,並當場起出乙○○所有因重利所得之前揭本票、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各一紙等物。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被害人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具狀撤回告訴表示不願追究之意(因重利罪非告訴乃論之罪,故本院仍應依法處理)。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裕仁
書記官王嘉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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