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2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6號3聲請人即4債務人 洪明傑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代 理 人  林世芬 律師7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8主 文9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10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11活限制。
12理 由13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14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15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16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17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18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19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20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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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7年10月30日以107年度22消債更字第7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23卷可參。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24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71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7,27525元,第72期清償7,338元,共計6年即72期,總清償金額為26523,863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2,541,665元27之20.61%,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768,159元之28
68.20%。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29清償:
30(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63,748元,扣除31必要生活費用606,000元後,尚不足42,252元,低於3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523,863元。另參第一頁1諸聲請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車輛(車號GZ-20047;1988年出廠)及以其為要保人於第三人遠雄人3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預估保單解約價值計4271,863元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此有本院稅務電5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6結作業查詢資料、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民7事陳報狀、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英屬8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79年11月16日友邦字第1071100097號函與聲請人所出之10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11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過低。
12(二)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餐飲店,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13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估列每14月收入為24,000元,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薪資袋影本15等在卷可佐,且經本院核與卷附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16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載之歷次投保薪資,並無17明顯較低之情事,應堪信為真實。
18(三)聲請人目前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而聲請人於更生方19案履行期間所列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9,730元(包20含房租6,500元、手機費500元、電費800元、水費15021元、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280元、雜支費50022元、網路與第四台費用1,000元及分擔扶養其母親之23每月扶養費3,000元)。而聲請人雖未就各項支出逐24項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然經本院衡酌現今社會之經濟25情況及消費物價等因素,同時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26例之立法目的,除在使聲請人得以透過更生程序以重27建其經濟生活外,並令聲請人及其所扶養之親屬仍得28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需29求。況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之前開各項必要支出,30均核與維持個人基本生活所需無違,且聲請人所分擔31扶養費之金額及比例亦屬合理,堪認可採。故據此應32認聲請人並無過度浪費之情事,其所列每月必要生活33支出尚屬合理,並未過當。
第二頁1(四)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為24,000元,2扣除每月所列之必要生活支出19,730元後,尚餘之34,270元均已全數用於履行更生方案還款之用。且聲4請人為增加還款金額,並願將前開以其為要保人於第5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預估保單解約6價值計271,863元之部分,分期納入更生方案,故提7出第1期至第71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7,275元,8第72期清償7,338元,共計6年即72期,總清償金額為9523,863元之更生方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10條之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11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12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13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14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15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16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件於不考慮清17算相關費用之情形下,本件聲請人依前開規定,其更18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僅須逾521,373元【計算19式:(24,000元-19,730元)×72期×9÷10+20(271,863元×9÷10)=521,373元,元以下四捨五21入】,法院即宜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而依本件聲請22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觀之,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23款總額已達523,863元,揆諸前揭規定,可認聲請人24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25(五)聲請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26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27方案。且檢視聲請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亦無法再28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聲請人29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30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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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認更32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33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三頁1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2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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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4官提出異議。
5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6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7附件一:更生方案8以每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71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7,2759元,第72期清償7,338元,共計72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10之翌日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523,863元,由聲請人按期(每11月)於每月15日前,依照下述債權比率(依本院於107年12月1812日所製作併公告之債權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為計算依13據)計算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給付與各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14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15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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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7債權比率:12.91%18第1期至第71期每期清償金額:939元19第72期清償金額:947元20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債權比率:12.59%22第1期至第71期每期清償金額:916元23第72期清償金額:924元24
(3)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債權比率:16.88%26第1期至第71期每期清償金額:1,228元27第72期清償金額:1,239元28
(4)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9債權比率:47.22%30第1期至第71期每期清償金額:3,435元31第72期清償金額:3,465元第四頁1
(5)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債權比率:10.40%3第1期至第71期每期清償金額:757元4   第72期清償金額:763元5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6
1.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7
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8
3.不得購買不動產(包括以自己名義、借用他人名義、他人借用9自己名義等情形)。
104.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11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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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不得出國旅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及從事美容醫療行為第五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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