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6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壬○○支付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如逾貳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己○○前於民國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6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3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96年10月10日,自任會首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會員成立民間互助會,會期自96年10月10日起至99年
3月10日止,每月1會共計30會,每會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採內標制,底標為500元,約定每月10日20時許,在己○○位於高雄縣○○鄉○○○路○○巷○弄○號之住處開標,每次以投標金額最高者得標,己○○再向未得標之會員,按競標利息收集會款交予得標會員。詎其因經濟來源生變,週轉不靈無力支付會款,竟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利用會員壬○○與其他會員不相識,復無暇親自到場參加競標之機會,分別於97年1月10日某時許、同年3月10日某時許,在上開地點,各冒用壬○○之名義,依民間合會標會之習慣,於空白標單上偽簽壬○○於會單上之署名「 秀金 」及標息2500元,以此方式偽造足以表示壬○○於97年1月10日、同年3月10日,分別欲以2500元標取當期會金意旨之標單,旋於當日20時許,佯稱獲壬○○授權代為投標,提示予其他到場之會員而行使後,參與競標並得標,足生損害於壬○○及當期其他活會會員對於得標者身分審核之正確性。嗣再各於前述開標日後3日內,既向被冒標人壬○○謊稱該2次會期分由他人以1500元、1200元得標,又以遭冒標之壬○○名義,向如附表一所示其他活會會員(97年1月10日該次:附表一編號3、4、6至
21、25至30之會員;97年3月10日該次:附表一編號3、4、6至13、15至21、25至30之會員)收取2500元之會款,致各該活會會員及壬○○均因而陷於錯誤,按時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會款予己○○,己○○即以此方式各詐得7萬50
0元、6萬8900元。嗣於97年7月間己○○宣布止會並避不見面,壬○○與其它互助會之會員聯繫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己○○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見警卷第2至7頁
、本院卷第14至17、30至36、75頁)、本院審理中提出之自白狀1紙(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時
之具結證述(見警卷第71至74頁、偵卷第14、16頁、本院卷第68、72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辛○○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
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8頁背面至59頁背面、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54頁至55頁)、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本院卷第57頁)、證人即被害人辰○○、證人即辰○○之女 葉雅琳 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本院卷第61至62頁)、證人即告訴人巳○○、庚○○、甲○○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42至44、52頁背面至54頁、64頁背面至65頁背面)證人即被害人丁○○○、寅○○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83至
85、90至92頁)。㈣互助會名單、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告訴人壬○○提出之會單
(上載歷次被告告知之得標金額)各1紙(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96頁)。
三、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死會),於標取會款以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是會首施以詐術,除對於活會會員有施用詐術,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其向已標取會款之會員,按時收取之會款,並無施詐或使之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153號判決參照)。次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僅填寫一定之金額及姓名,如單從該記載內容上之形式上觀之,殊無法瞭解其為何種用意之證明,而必須依據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一定之金額即為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即為標取會款之會員,故偽造該標單應認為偽造同法第220條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5612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前揭時、地,2次冒以壬○○之名義偽造標單,並持以行使參加競標,得標後致不知情之壬○○及其他當期活會會員陷於錯誤,繳交會款,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表示壬○○本人之署名「秀金」之行為,乃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次冒標行為,均係同時向壬○○及其他當期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另被告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先後2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詐取會款,竟冒用壬○○名義得標,分別詐得7萬500元、6萬
8900元,嚴重侵害被冒標之壬○○及其他活會會員之權益與互信,所為甚屬不是,然念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壬○○、辛○○達成和解,辛○○部分已清償完畢,有和解書2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
86、87、101頁)附卷為憑,且業與被害人庚○○、寅○○、丁○○○、告訴人巳○○、甲○○協商分期還款,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5紙(見本院卷第94、95頁、102至104頁)在卷可證,至其餘被害人,或因嗣後得標(如丙○○、 葉榮修 、 蔣勝芳 )未蒙受損失,或與被告相互抵銷其他債務(如辰○○、 葉文義 ,見本院卷第64頁),或據被告計畫陸續攤還(如子○○、丑○○、癸○○、卯○○、 吳淑貞 ),有被告出具之陳述書1份(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為憑,可見其確有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9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該條第8項就均得易科罰金且合於數罪併罰之數宣告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本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662號之解釋意旨,修正明定為應執行之刑仍得易科罰金。惟此項規定之修正,僅係將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予以明文化,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案應逕行適用現行之刑法第41條第
8項規定,就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因上述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3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本院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被害人洽談和解並確實還款如前述,頗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考量刑罰之執行對被告還款、履行和解條件未見助益,反恐生阻礙,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酌以被告與告訴人壬○○達成和解之條件,係其須依卷附和解書所載之方式(見本院卷第86頁,即附表二所示方式),給付壬○○共13萬元,如逾2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為確保被告如期履行和解條件,以維告訴人權益,本院因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其如附表二所示按期還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之。被告如有違反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由法院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至被告犯本罪所用之互助會標單2張,均未扣案,且已遭被告丟棄未留存,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該標單2張已滅失,其上偽造之署名「秀金」共2枚亦隨之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
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會員真實姓名│97.1.10.第一│97.3.10.第二│備註││號│(會單上姓名)│次冒標遭詐取│次冒標遭詐取│││││之會款或利益│之會款或利益│││││金額(新臺幣│金額(新臺幣│││││)│)││├─┼───────┼──────┼──────┼─────────────┤│1│己○○│無│無│會首│││(己○○)││││├─┼───────┼──────┼──────┼─────────────┤│2│曹 金桃 │無│無│96.11.10.已得標│││(金桃)│已死會│已死會││├─┼───────┼──────┼──────┼─────────────┤│3│葉榮修│2500元│2500元│97.6.10.得標│││( 嘉萍 )││││├─┼───────┼──────┼──────┼─────────────┤│4│蔣勝芳│2500元│2500元│97.5.10.得標│││( 勝仔 )││││├─┼───────┼──────┼──────┼─────────────┤│5│ 林芝萍 │無│無│96.12.10.已得標│││( 小萍 )│已死會│已死會││├─┼───────┼──────┼──────┼─────────────┤│6│辰○○│2500元│2500元││││( 阿蓮 )││││├─┼───────┼──────┼──────┼─────────────┤│7│葉文義│2500元│2500元││││( 阿義 )││││├─┼───────┼──────┼──────┼─────────────┤│8│巳○○│2500元│2500元│有提出告訴│││( 阿憲 )││││├─┼───────┼──────┼──────┼─────────────┤│9│巳○○│2500元│2500元│有提出告訴│││( 阿香 )││││├─┼───────┼──────┼──────┼─────────────┤│10│吳淑貞│2500元│2500元││││( 阿貞 )││││├─┼───────┼──────┼──────┼─────────────┤│11│卯○○│2500元│2500元││││(蔡小姐)││││├─┼───────┼──────┼──────┼─────────────┤│12│卯○○│2500元│2500元││││(蔡小姐)││││├─┼───────┼──────┼──────┼─────────────┤│13│丑○○│2500元│2500元││││(丑○○)││││├─┼───────┼──────┼──────┼─────────────┤│14│丙○○│2500元│無│97.2.10.得標│││( 陳志 明)││已死會│原係 陳志明 欲跟會,然因陳志││││││明無力繳納會款,即由丙○○││││││出資跟會。│├─┼───────┼──────┼──────┼─────────────┤│15│丙○○│2500元│2500元│97.4.10.得標│││(丙○○)││││├─┼───────┼──────┼──────┼─────────────┤│16│丁○○○│2500元│2500元││││( 阿春 )││││├─┼───────┼──────┼──────┼─────────────┤│17│庚○○│2500元│2500元│有提出告訴│││(庚○○)││││├─┼───────┼──────┼──────┼─────────────┤│18│庚○○│2500元│2500元│有提出告訴│││(庚○○)││││├─┼───────┼──────┼──────┼─────────────┤│19│癸○○│2500元│2500元││││(癸○○)││││├─┼───────┼──────┼──────┼─────────────┤│20│癸○○│2500元│2500元││││(癸○○)││││├─┼───────┼──────┼──────┼─────────────┤│21│子○○│2500元│2500元││││(子○○)││││├─┼───────┼──────┼──────┼─────────────┤│22│壬○○│3500元│3800元│一、其中1會雖實際出資者為│││(秀金)│││壬○○之友 吳麗君 ,然係││││││以壬○○出名,且由 陳綉 ││││││金對會首負責,故仍以陳│├─┼───────┼──────┼──────┤綉金為會員。││23│壬○○│3500元│3800元│二、除遭冒標而繳交活會會款│││(秀金)│││外,另因被告向其低報當││││││期得標金額(97.1.10.得││││││標金額應為2500元,被告│├─┼───────┼──────┼──────┤向其低報為1500元;97.││24│壬○○│3500元│3800元│3.10.得標金額應為2500│││(秀金)│││,被告向其低報為1200元││││││),故繳交之會款金額均││││││較其他活會會員為多。││││││三、有提出告訴│├─┼───────┼──────┼──────┼─────────────┤│25│甲○○│2500元│2500元│有提出告訴│││( 文秋 )││││├─┼───────┼──────┼──────┼─────────────┤│26│辛○○│2500元│2500元│有提出告訴│││(辛○○)││││├─┼───────┼──────┼──────┼─────────────┤│27│寅○○│2500元│2500元││││( 阿英 )││││├─┼───────┼──────┼──────┼─────────────┤│28│乙○○│2500元│2500元││││(乙○○)││││├─┼───────┼──────┼──────┼─────────────┤│29│戊○○│2500元│2500元││││( 林麗螢 )││││├─┼───────┼──────┼──────┼─────────────┤│30│甲○○│2500元│2500元│有提出告訴│││( 文庭 )││││├─┴───────┴──────┴──────┴─────────────┤│第一次冒標詐得之金額共計新臺幣70,500元││第二次冒標詐得之金額共計新臺幣68,900元│└─────────────────────────────────────┘附表二┌───┬────┬────┬──────┬─────┬───────┐│給付對│給付期間│給付總額│每期清償金額│每期清償日│給付方法││象││││││├───┼────┼────┼──────┼─────┼───────┤│告訴人│民國99年│新臺幣13│新臺幣6000元│每月20日,│匯款入壬○○指││壬○○│4月20日│萬元││遇例假日延│定之帳戶│││起至100│││後1日。││││年12月20│││││││日止,分│││││││21期,每│││││││月為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