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亨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亨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案經 蔡宗軒 訴由…」更正為「案經告訴代理人 顏珮瑜 訴由…」、證據部分刪除「同案被告 孫貞榮 於本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944號偵訊時所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亨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孫貞榮就附件所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所竊得之物品或為適度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字卷第13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為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白蝦2盒、蛤蠣1包、冷凍豬肉片1包、冷凍花枝1包、冷凍蝦仁1包、鴨血3塊、去殼蛤蠣2包、冷凍貢丸魚丸1包、飲料10罐(共價值新臺幣3,000元)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21號被告吳亨璁(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吳亨璁與孫貞榮(已另案判決拘役50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之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28日1時2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騎樓「奇奇蚵仔煎」,共同徒手竊取蔡宗軒所有放在冷藏櫃(未上鎖)內之白蝦2盒、蛤蠣1包、冷凍豬肉片1包、冷凍花枝1包、冷凍蝦仁1包、鴨血3塊、去殼蛤蠣2包、冷凍貢丸魚丸1包、飲料10罐(共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共同烹煮食用完畢。嗣蔡宗軒發覺食品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現場及沿路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宗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亨璁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孫貞榮於本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944號偵訊時所述及告訴人蔡宗軒之代理人顏珮瑜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照片33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孫貞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檢察官林永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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