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耀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耀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耀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受刑人之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有明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7部分,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附表編號8至9部分,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茲據受刑人於民國112年8月1日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數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載明請求定應執行刑)」在卷為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準此,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附表所示9罪既應重定應執行刑,則前開編號2至3、5至6、8至9分別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依如附表所示9罪之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又查本院定本案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9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7月、罰金15萬8,000元,又參照上開裁定意旨,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3、5至6、8至9所定應執行刑與編號1、4、7所處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3月、罰金14萬8,000元,復考量如附表所示9罪之犯罪時間、類型、情節及關聯性、罪質、侵害法益、對社會危害情形及人格特性,就如附表所示9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參酌受刑人於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供稱: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依限制加重規定,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書記官陳雅惠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年9月16日至同年9月25日間某日某時許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12號110年11月12日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12號110年12月15日2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0年1月15日本院111度原金訴字第2號111年8月25日本院111度原金訴字第2號111年10月5日編號2至3部分,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8,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4,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0年1月12日本院111度原金訴字第2號111年8月22日本院111度原金訴字第2號111年10月5日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年9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94號112年1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94號112年4月6日5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2,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0年5月19日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39號112年3月20日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39號112年5月3日編號5至6部分,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2,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0年5月21日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39號112年3月20日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39號112年5月3日7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6月。110年10月2日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號112年3月22日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號112年5月3日8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3月。109年12月6日至同年月9日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112年5月29日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112年7月5日編號8至9部分,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9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2月。109年12月9日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112年5月29日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112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