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室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博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0285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
華民國9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第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玖佰捌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博萊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1月25日以被
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購買
特牌汽車1輛,詎被告博萊企業有限公司自94年10月23日起
即未依約繳納價款,嗣經原告依約取回上揭汽車後,經公開
拍賣後,尚欠166,987元,為此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附條
件買賣契約、聯合拍賣投標書、繳款通知書為證。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