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780號抗告人 陳勝榮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89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0年度執聲字第5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此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不影響定應執行刑,法院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勝榮因強盜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依抗告人請求由檢察官聲請,審酌抗告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犯罪方式、各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聯性,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既在定應執行刑各罪中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情形,經核尚無違誤。
三、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刑既已執行完畢,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原裁定所定上開應執行之刑時,予以扣抵之問題,抗告人誤解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制度,而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任意指摘,難認有據。至於抗告意旨另稱累進處遇分數之計算,攸關抗告人權益云云,係屬辦理假釋之事項,與原裁定是否適法妥當之判斷無關,自無從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程序加以審酌。故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蔡彩貞法官吳淑惠法官錢建榮法官邱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