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52號聲請人 楊麗珠 相對人 黃錦雀 現於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關係人 楊黃月英
陳可涵 新竹市政府(即公費轉介安置者)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錦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楊麗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錦雀之監護人。
指定陳可涵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錦雀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姨母,相對人因中風失智,送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 林正修 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情形如下「(今年民國幾年?)不知道;(生日?)不知道;(她是誰【指聲請人】?)姪女;(中午吃什麼?)【未答】;(舉右手)【錯誤】;(舉左手)【錯誤】;(舉右手)【錯誤】;(舉左手)【錯誤】;(請把紙對折、放在右大腿)【照作】;(100原買掉7元剩多少?)【未答】;(20元買了7元剩多少?)會幫算好;(覆誦火車、剪刀、冰箱後記住)【照作】;(覆誦家和 萬事興 )【回答不明】;(剛剛的三樣東西?)【未答】。」,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21頁),併參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失智症,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有部分語言回應,經常答非所問或呈現虛談現象,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有該院105年5月10日東秘總字第1050000583號函及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8~51頁),從而,聲請人求為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而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相對人未婚,手足中僅有二姊即關係人楊黃月英尚生存,但楊黃月英為19年次之人,高齡85歲,聲請人則係楊黃月英之長女,亦為相對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正面記載之聯絡人,有聲請人陳報提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頁反面、第10~12頁、第25~32頁),本院爰依民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准本件聲請並選定最密切親屬即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錦雀之監護人。又關係人陳可涵係聲請人長女,出具書面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5頁正面),爰併指定關係人陳可涵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末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紛歧之情形,經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105年5月24日桃仁社字第1050411981號函復本院並檢送關係人新竹市政府轉介之公費安置契約書,並稱:「 黃僅雀君 於99年8月16日入住本中心迄今,養護費用由新竹市政府支付,家屬不曾負擔養護費及耗材費用」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9~42頁),暨本件聲請動機據聲請人陳報係別人建議來辦、如保險、如減免稅金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1頁正面筆錄、第35頁書信),應屬單純,是本件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邱文彬附錄法文: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