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智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智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智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清華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清華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HelloKitty」圖樣商標之雨衣壹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清華明知「HelloKitty」之商標名稱圖樣,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雨衣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明知其自大陸地區阿里巴巴網站平台廠商所販入之近似於「HelloKitty」商標圖樣雨衣1件,係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品而陳列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30日下午3時42分54秒許,在大陸地區河北省定州市,利用電腦之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露天拍賣網站,並以其所申請之「ej-book」帳號在該網站上刊登販賣仿冒前揭「HelloKitty」商標圖樣雨衣之訊息,以新臺幣386元(宅配或快遞運費外加80元)之價格,供有意購買之不特定人上網競標購買而陳列之,並提供其所有之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供買家匯款,以資牟利。嗣於104年11月9日為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售價顯然低於行情,乃佯裝買家下標購買交易,因而扣得該仿冒商標之雨衣1件,經送請上開商標廠牌在臺代理人萬國法律事務所鑑定後,確認係屬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及理由:㈠訊之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
露天拍賣網站使用「ej-book」帳號,刊登販賣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雨衣之訊息,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伊不確定販售之商品係仿冒商標商品云云(見偵卷第47頁)。惟查:被告於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雨衣之訊息,經被告自承在卷,有露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露天拍賣網站會員資料、被告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查獲照片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4至24、26至27、30頁),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次查,「HelloKitty」之商標圖樣,確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該商標圖樣之商標專用權,而指定使用於雨衣商品,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1份在卷足參(見偵卷第7至12頁)。而扣案之「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雨衣1件與「HelloKitty」所示註冊商標之商品屬於同一商品,未得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即使用相同或近似於「HelloKitty」之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仿冒商品等情,業據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鍾文岳 律師出具刑事陳報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3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風行全球,經電視、雜誌、報紙、電腦網際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廣告所披載,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被告為碩士學歷,實難諉稱不知上開為警所扣得之商品係屬仿冒商標商品。況被告販賣前開仿冒商品乃以營利為目的,對於其所販售之商品是否為消費者接受、暢銷與否,自當較一般消費者具有更高之注意能力,則其對於所販賣之商品分別印有「HelloKitty」之商標圖樣,乃知名品牌之仿品,自無不知之理。再被告固供述扣案商品係自大陸網站「阿里巴巴」平台上之廠商安徽好貝貝兒童用品有限公司購得,並取得品牌授權書云云,惟該品牌授權書所載之智童(zhitong)商標,與本案侵權商標無關,被告既未進一步求證其真偽,更未取得任何足以證明所購入商品確係原廠商品之諸如發票、出廠證明等書面文件,以保障自己之權益,即甘冒自大陸購入無合法來源證明之低價商品,有可能會遭員警查緝,如此不僅血本無歸,且本身亦觸犯商標法刑責之風險,顯有悖於情理。是其辯稱不知前開商品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云云,自不足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違反商標法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本件被告於104年4月30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在露天拍賣網站上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僅為貪圖小利,即在網路上陳列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對真正商標權利人之商譽、營業及合法商家之權益造成損害,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念及被告並無犯罪科刑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 素行 尚稱良善,兼衡被告碩士學歷之智識程度,被害人公司於偵查中具狀表示不提告訴,被告僅陳列販賣1件仿冒商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仿冒「HelloKitty」圖樣商標之雨衣1件(保管字號
:105年度保字第54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38頁),為仿冒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以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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