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8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美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美鈴因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
一、詹美鈴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下午1時許,騎乘牌照號碼000-GSA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於後座搭載其女 吳怡瑩 ,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中興路之交岔路口時,其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交岔路口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斯時,適有 呂懿芳 騎乘牌照號碼JCR-39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正行經該交岔路口時,詹美鈴騎乘牌照號碼000-GSA號普通重型機車突偏向左側,致呂懿芳所騎上開機車之右側車身與詹美鈴所騎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相互碰撞,兩車人車均倒地,使呂懿芳受有右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及右踝燒燙傷等傷害;詹美鈴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左膝挫傷等傷害(呂懿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經詹美鈴告訴);吳怡瑩受有右側手部及左足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呂懿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吳怡瑩告訴)。詹美鈴於肇事後,在未被有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即員警發覺其為肇事者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懿芳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行獨任審判程序。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關於證據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詹美鈴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呂懿芳所騎
前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之情,業據被告詹美鈴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5年度他字第2349號卷【下稱他卷】第25頁正面;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15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呂懿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2頁正面、第24頁反面),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卷第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他卷第9頁至第1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他卷第16頁)、現場照片(見他卷第18頁至第20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他卷第21頁)等件可稽。又告訴人呂懿芳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右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及右踝燒燙傷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5頁)可佐。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本件肇事當時交岔路口之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上揭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惟被告疏未注意及此,將其所騎上開機車往左偏向行駛,致與同向左側行駛之告訴人呂懿芳所騎上開機車相互擦撞,使告訴人呂懿芳受有上開傷害,是認被告前揭駕車行為,自有過失無訛;又本案經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後,同認呂懿芳駕駛上開機車,於交岔路口不當超車擦撞前行車; 詹美玲 駕駛上開機車,往左偏向行駛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兩車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105年7月11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05849號函暨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他卷第31頁至第33頁)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9月2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50046397號函(見他卷第40頁)可按,同本院前揭認定。至告訴人呂懿芳騎乘上開機車,於交岔路口不當超車擦撞前行車之被告詹美鈴所騎機車,同為本件肇事原因,此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為相同認定,有上開鑑定意見及函文可考,惟此屬民事上與有過失之問題,仍無法解免被告之上開過失罪責,附此敘明。再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呂懿芳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詹美鈴前揭過失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即員警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他卷第15頁)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前,竟偏向左側行駛,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呂懿芳受有上揭傷害,固有疏失;徵以告訴人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相同及其等間所受損害範圍、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況告訴人呂懿芳騎乘上開機車於交岔路口不當超車擦撞前行車之被告詹美鈴所騎機車,同為本件肇事原因,已如前述,也造成對方即被告與訴外人吳怡瑩所受前揭傷害,有被告及訴外人吳怡瑩之診斷證明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末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且
被告坦承過失犯行,深具悔意;又被告詹美鈴供述:伊有投保強制險,也有投保任意第三人責任險;呂懿芳之前於調解委員會時說渠保險過期會很吃虧,伊保險公司理賠人員跟伊說沒關係,呂懿芳請伊等渠所受傷害好了再聯絡伊,伊以為呂懿芳傷還沒好,給渠收集單據,呂懿芳拖到快六個月才來告伊,伊收到通知時,伊告訴期間已經過了,沒辦法告呂懿芳;伊因本件車禍手斷住院三天,也不能工作需要休養,伊女兒吳怡瑩之傷害,也擦藥很久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正面),佐以告訴人呂懿芳陳稱其保險已過期,伊有跟被告說伊傷勢最少要一年,先過五個月看看等語,難認被告非無意願與告訴人為和解之情,且告訴人已向本院提出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損害賠償,亦非無實現賠償之可能;再者告訴人呂懿芳騎乘上開機車於交岔路口不當超車擦撞前行車之詹美鈴所騎機車,同為本件肇事原因,已如前述,導致對方即被告及訴外人吳怡瑩所受損害範圍及前揭傷害程度,亦未輕微,然被告詹美鈴並未因此對呂懿芳提出傷害告訴,要難僅以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之故,逕對被告科以較重之責難,綜上以觀,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揭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及為使其緩刑期內能知法守法,有所警惕,爰併命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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