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板簡字第1672號
原 告 甲○○
號1樓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4
年6月2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4年6
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