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桃補字第二二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未據原告繳納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
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須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
日內向本庭提出被告乙○○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未省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胡芷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若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璟佳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