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06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美珠
胡勝傑 黃怡靜 被告 謝秀育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謝 劉雲蓮 (94年4月14日歿)之債權人,而原告債權得否滿足,端視得否強制執行 謝劉雲蓮 之財產受償而定,故被告與謝劉雲蓮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權利範圍:546分之9)、彰化縣○○鎮○○段○○○○號(權利範圍:546分之9)之土地及其上同段59建號(權利範圍:全部)、76建號(權利範圍714分之12)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號3樓之2(下合稱系爭房地),於土地及建物謄本所載原因發生日期即民國94年2月8日之買賣關係(含94年4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存否,即影響原告得否受償之可能,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判例,原告對於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謝劉雲蓮於90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計尚有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其中本金497921元,自9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未予清償。謝劉雲蓮於94年4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惟系爭房地原為謝劉雲蓮所有,於94年2月8日以買賣方式移轉予其長女即被告謝秀育。觀諸其等買賣有多處不合理之處。如抵押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未變更為被告,仍為謝劉雲蓮之名義;於謝劉雲蓮死亡前2個月始為此一買賣行為,恐有脫產規避強制執行之嫌,應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又謝劉雲蓮除該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爰代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被告與訴外人謝劉雲蓮間就系爭房地,於94年2月8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94年4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不存在;被告應就系爭房地於94年4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房地之移轉契約書上未見以承受貸款作為價金交付之約定,且買賣價款總金額為283330元,與被告所言不符。
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但書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財產之買賣,得提出買賣證明,向國稅局申請「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並完稅,非必然視為贈與,而以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免納贈與稅。至於系爭房地貸款係由何人繳清,僅係被告與謝劉雲蓮間之內部關係,縱系爭房地設有抵押權,僅係屬贈與所附之負擔。是被告與謝劉雲蓮間之買賣行為,實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並隱藏無償之贈與行為等語。
三、被告則以:本件系爭房地並非假買賣,被告於94年間向謝劉雲蓮購買時,因係7坪、屋齡十多年之小套房,市場行情價約60萬左右,且當時尚有貸款639255元尚未清償,因此雙方約定由被告負責繳清貸款作為買賣之價金,被告每月轉帳繳款金額約6416元,至100年10月17日繳清,總計繳納約73萬餘元,並非無償行為。原告雖稱二親等以內親屬財產之買賣,非必然視為贈與,但本件係以承受貸款作為價金,自無法提出匯款等買賣證明,故仍申請該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以為系爭房地移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謝劉雲蓮之債權人,系爭房地原為謝劉雲蓮所有,謝劉雲蓮於94年2月8日臨終前2個月,以買賣之名義將系爭房地過戶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謝劉雲蓮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電子帳單、消費明細帳單、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聲請所調取之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與謝劉雲蓮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與謝劉雲蓮所為上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是否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29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2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訴外人謝劉雲蓮臨終前兩個月方以買賣名義辦理過戶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且被告未支付買賣價金,顯係為脫產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惟查,被告辯稱其向謝劉雲蓮購買系爭房地時,尚有639255元之貸款未繳清,被告係以代為繳清所欠貸款作為價金,並非虛偽買賣等情,有被告所提之歷年轉帳繳款資料附卷可憑,並經本院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泰分行查證屬實(回函見卷第80頁),且為原告所無異詞,顯見被告抗辯非無償取得系爭房地,尚屬有據。又原告復主張二親等以內親屬財產之買賣,得提出買賣證明,非必然視為贈與,被告仍以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辦理移轉,足認無買賣之真意,實為贈與云云。惟按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視為贈與,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固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所明定。然查,本件被告係以承受貸款作價,至100年10月17日方為繳清,自無從期待被告能於當時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而適用上開規定之但書不視為贈與。準此,要難僅憑被告以國稅局核發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辦理過戶,即認定被告與謝劉雲蓮無訂定買賣契約之真意,而必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並隱藏無償之贈與行為。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與謝劉雲蓮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分配之不利益,故原告上開主張,要屬無法證明,洵無可採。況原告所主系爭房地之移轉名義並非買賣,實為贈與,故被告與其母謝劉雲蓮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構成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要件等詞縱然成立,然因民法第87條第2項另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等明文,則被告與其母就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也非當然無效,而係應適用贈與關係之規定,此等有害債權之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5條之規定,債權人應於知悉有撤銷之原因時起1年內行使之,始生效力,然查原告於94年9月7日即曾調閱系爭房地之電子謄本,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回函附調閱紀錄在卷可參,足見原告早於94年9月7日起即已查知系爭房地業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之情,則原告若認權利受損,理應立即起而捍衛,然其卻故不作聲,任由被告默默按期繳清所欠貸款後,始提起本件訴訟以出面行使權利,除已逾上揭得行使撤銷權之期間,更難謂合於銀行業所應本之誠信原則,其權利之行使亦恐失正當。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與謝劉雲蓮間就系爭房地於於94年2月8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94年4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不存在;且被告就系爭房地於94年4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前述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