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九八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八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法官訊問後,以抗告人因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予以羈押。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有固定住所,家中有罹患糖尿病老母及遠在越南患有子宮腫瘤之同居人唐○英,均依賴抗告人照料。另與唐○英所生之王○鈞將屆學齡,因格於法令,無法取得越南國籍,亦未在我國辦理戶籍登記,妻、子之就醫與就學,均賴抗告人照料。且抗告人患有⑴右手末稍神經病變,因缺少治療及復健,目前下手臂呈麻木及日漸痿縮現象,手腕僵硬,小指及無名指已全部麻痺少有知覺。⑵心臟及高血脂等疾病,左胸常有抽搐疼痛及胸悶呼吸不順。⑶攝護腺腫大,排尿困難等疾病,此有診斷證明書及在監所就診及服藥紀錄可稽,為便於照料老母、妻、子,並免自身痼疾因延遲治療而病入膏肓,因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原審以抗告人之上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抗告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惡性重大,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在案,其患有疑似心絞痛、胸痛、右橈神經病變等疾病,固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但未達於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且抗告人之妻、子之就醫、入學非不得委託親友代為辦理。上開事由尚非具保停止羈押之適法原因,而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罹患重疾,非保外就醫,難以痊癒。而抗告人遭羈押已逾三年,其間抗告人之同居人及兒子固經老母偶加接濟,但非長久之計,尤以抗告人妻、子之就醫、就學均待抗告人照料,非他人所得代勞。又以抗告人雖經判處重刑,但不乏遭判重刑之政治人物,因家屬之重病而得以交保候傳之前例,基於平等之理念,抗告人應無不予交保之理由云云。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得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如有現罹疾病,恐因羈押而不能治癒之情形,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率予駁回,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所明定。查抗告人罹患上開疾病,固有診斷證明書可證;但上開證明書並未載明抗告人之疾病,已達於非保外就醫難以痊癒之程度,且查目前各監所均設有醫療人員,可就近照料病患,如該監所設備有所不足,亦可循戒護就醫之方式予以治療,至於其他事由非具保停止羈押之正常原因。乃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純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敘明之事項,任意指為違法,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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