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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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聲請撤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九四號抗告人甲00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駁回其聲請撤銷羈押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依證人陳00、蔡00、林豐任、劉00及被害人、 謝銘津 於第一審、原審之證述,足認抗告人並無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重傷未遂、妨害自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之情形,另亦不得僅以 江啟任 之供述即認其有共同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罪行為,亦無犯罪嫌疑重大之情形,而上開分屬不同個案,並沒有「反覆實施同罪之虞」,且被告(即抗告人)有固定之住居所,無逃亡之虞,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原裁定以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為有反覆實施同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三、四款之羈押要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玆查抗告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重傷害未遂罪之犯嫌重大,此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嫌疑重大,有反覆實施同罪之虞,聲請意旨僅為個人片面之詞,自難遽以採信,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乃駁回抗告人撤銷羈押之聲請。抗告意旨略謂:原審法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並未以同項第三款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之原因為羈押,又依證人陳00、蔡00、林00、劉00、甲00等人之證述,足證抗告人並無重傷未遂罪、妨害自由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犯行,亦不得僅以江啟任供述,即認其有共同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原裁定駁回其聲請自有未當等語。本院按羈押分為保全性羈押及預防性羈押,前者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後者則指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規定,二者規定之要件並非相同,即同屬保全性羈押,其羈押原因,亦有三款不同之規定,此觀上開二條規定自明。被告經羈押後,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法院自應審酌原羈押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因具保而使羈押原因消滅,為准否之判斷。本件依卷附之原審法院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押票及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延長羈押之裁定等影本,似認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原裁定以抗告人依同項第三款及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三款、第四款執行羈押之原因仍存在,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依首開說明,自有未當。至抗告人原羈押原因是否消滅,能否因具保而消滅,為屬事實審職權審酌之事項,本院為法律審無從代為判斷。抗告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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