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書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書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書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不得酒後駕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車速極快之高速公路,動輒造成嚴重傷亡,被告因飲酒後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不慎追撞前方由被害人 黃琳慶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所幸僅造成車損未造成重大傷亡;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44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被害人黃琳慶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此有本院105年度斗司調字第219號調解程序筆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暨其素行、動機、手段、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字卷第4頁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459號被告張書益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號居高雄市○○區○○○街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益於民國105年10月15日晚上9時許,在位於新竹縣新竹市香山區某處之海釣場與朋友飲用啤酒3瓶,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位於高雄市○○區○○0街0號7樓之居處。嗣於同日晚上11時5分許,途經國道1號南向220.1公里處(在彰化縣埤頭鄉境內),不慎撞及由黃琳慶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黃琳慶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張書益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後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書益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琳慶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及現場暨雙方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康綺雯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