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98號原告 余梅嬌 被告 謝維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943號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附民字第68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卡比」等人於民國109年11月間共組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所屬電話機房成員去電被害人施行詐術,被告再出面拿取詐騙款項後繳回予集團,藉此取得報酬(即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機房之不詳成員,先於109年11月12日上午9時許,冒用中華電信人員、警政署165防詐騙電話公務員名義,去電原告,佯稱其積欠電話費且涉及刑案,需提領款項協助辦案為由,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原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78萬元款項,並將之置放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3段與龍安街口轉角處某自小客車擋風玻璃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再指示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前往上址拿取上開裝有原告現金78萬元之牛皮紙袋包裹,被告並於同日下午將上開贓款包裹送至臺北車站旁麥當勞1樓廁所內,由不詳之集團成員收取後繳回集團,被告並在臺北車站自不詳成員處取得報酬2,000元。嗣經原告訴警偵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是原告受有78萬元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以本件所主張受被告及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78萬元之事實,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下稱上開刑案),並提出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上開刑案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658號卷第37、39頁),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658號對被告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訴字第943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8頁),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偵查及審理中均承坦,並有上開刑案中證人 蔡金樹 於警詢之證述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監視器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可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本件原告所為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參照)。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者、取款者,各司其職,且常為單向聯絡,俾減少為檢警查獲之機會,並企以提高犯罪成功機率,此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本件因被告加入上開詐騙集團,並擔任領款之車手任務,致原告受騙而交付78萬元之事實,已如前述,自堪認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已形成意思聯絡,且各自分擔不同階段之行為,以共同達成詐騙取款之結果,遑論被告之行為亦為原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具行為關聯共同,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78萬元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78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3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元,及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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