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德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407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186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德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德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德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後,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予以侵占入己,殊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古盛元 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完畢,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既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侵占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調解金,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35至40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國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407號被告蔡德聰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巷00號居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德聰於民國110年1月29日2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與志廣路交岔路口時,見該處路旁有他人遺落之黑色長皮夾1個(係古盛元駕駛車輛經過該處時不慎自車窗掉落遺留),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隨即將車輛暫停於該處路口,下車拾起該皮夾後駕車離開現場,未等待失主或送警處理,將該皮夾及其中古盛元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郵局提款卡2張、現金新臺幣1萬1,000元等物侵占入己。嗣古盛元駕車返回該處尋找皮夾未獲,復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古盛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蔡德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坦承於案發當日有駕駛上開小貨車經過上開路口並停車撿拾物品等事實,惟辯稱係撿拾自己之物品等語。二證人即告訴人古盛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全部犯罪事實。三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 龔俊明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案發時上開小貨車係由證人龔俊明所僱用之被告駕駛之事實。四告訴人之郵局存摺、身分證、健保卡補發證明單及收據證明告訴人於遺失皮包後,另申請補發證件之事實。五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本署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筆錄證明被告駕駛上開小貨車經過案發路口,有下車拾取掉落在上開路口之皮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檢察官陳建宇
徐銘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書記官鄭丞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