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225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蕭文保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蘇極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民國113年5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之要件。另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3年5月28日112年度桃簡字第2256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經本院於113年7月1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上訴人,然至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確定證明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憑,依前述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