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14號
原告 李正華
訴訟代理人 沈暐翔 律師
被告 林怡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面積0.02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面積0.0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全部騰空交還原告。
被告不得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所示之土地堆放物品、設置障礙或為其他妨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9.2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10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被告為坐落同段1099-2地號(下稱系爭1099-2地號土地)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上址88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1101地號土地與系爭1099-2地號土地相毗鄰。又上址883號房屋之其中一部分坐落位置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土地,被告並於其上建有一柱子,放置2個不鏽鋼金爐,及於系爭1101地號土地之上空置掛一圓型鐵網,已嚴重妨礙原告對系爭1101地號土地之利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將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面積0.02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全部騰空交還原告。(二)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面積0.01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全部騰空交還原告。(三)被告不得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所示之土地堆放物品、設置障礙或為其他妨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行為。
二、原告抗辯:房屋旁空間原告圍起來出租他人,裡面的東西是原告出租他人的東西包含門跟洗手台,裡面也有我的土地,是原告圍起來的為何要我拆除。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系爭1101地號土地為其所有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二)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1101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0.01平方公尺)等情,經本院於113年5月6日會同兩造至系爭1101地號土地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有勘驗筆錄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4日豐地二字第1130006311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稽,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110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據上述規定,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1101地號土地,被告自應就其占有系爭1101地號土地有正當權源一事舉證。被告雖以前情答辯,但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抗辯為真。本件被告非系爭110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1101地號土地之原因,其占有使用系爭1101地號土地,難認為有權占用。
(四)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面積0.02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面積0.0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全部騰空交還原告。以及請求被告不得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所示之土地堆放物品、設置障礙或為其他妨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