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15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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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58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蔡文桐
劉育辰
被 告 楊瑞晃
楊瑠璃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楊瑞晃、楊瑠璃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楊瑞哲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被告楊瑞晃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被告楊瑠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
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元由被告楊瑞晃、楊瑠璃於繼承被繼承
人楊瑞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捌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楊瑞哲於民國104年9月15日15時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田)行經
新北市○○區○○路與中興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與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王巧雲 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嗣系爭車輛送請賓航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板橋分公司進行維修,支出維修費合計71,449元(包括
工資費用4,362元、烤漆費用34,095元、零件費用32,992
元)。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王巧雲上開維修
費用,依法即取得代位權而得向楊瑞哲請求。
(二)因楊瑞哲於105年12月1日死亡,被告 楊端晃 、楊瑠璃等
人為 楊端哲 之合法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法即應就上
開債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保險
代位及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楊端晃、楊瑠璃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瑞哲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1,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楊端晃、楊瑠璃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及任意險
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為證(106年度板小字第1589號卷第
17至29頁),並經本院調取核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106年5月2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63429361號函檢附之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無訛(本院卷第
47至116頁),且被告楊端晃、楊瑠璃受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及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此亦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揭。查楊
瑞哲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與中興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之被保
險人王巧雲所駕駛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系爭車輛於發生上開車禍
時,係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且楊瑞哲嗣於105年12月
1日死亡,被告楊端晃、楊瑠璃為其合法繼承人,均未拋
棄繼承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賠償給付同意書、
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各1份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125頁至130頁),則
原告依上開規定於理賠系爭車輛之維修費後,代位被保險
人 王巧雲秋 對楊瑞哲之繼承人即被告楊端晃、楊瑠璃行使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法院77年5月17日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係
97年10月出廠乙節,有該車輛之行照附卷可憑(本院卷第
21頁),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4年9月15日約為6年又
11月,零件部分已屬舊品,自應扣除折舊;而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為32,992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
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3至28頁)。然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即超過使用年限者,仍存有1/10之
價值。準此,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7年10月至事故發生日即
104年9月15日止,已使用超過自用小客車5年之耐用年
數,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3,299元(32,9
92元*1/10),另加計工資費用4,362元、烤漆費用34,0
95元後,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為41,756元
【計算式:3,299元+4,362元+34,095元=41,756元】
。從而,被保險人王巧雲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賠償之損
害為41,756元,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者,自應僅限於上開損
害額之範圍內,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
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債務,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楊瑞晃、楊瑠璃於繼承
楊瑞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
被告楊瑞晃自106年7月15日起,被告楊瑠璃自106年8
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部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楊端晃、楊瑠璃於繼承楊瑞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原告41,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楊瑞晃自10
6年7月15日起,被告楊瑠璃自106年8月27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
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2,700元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700元),併
依職權確定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瑞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負擔1,578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楊端晃、楊瑠璃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
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