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306號
原 告 李添貴
陳有福
蔡宜霖
被 告 郭豫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添貴新臺幣伍仟零捌拾玖元、原告陳有福新臺
幣柒萬貳仟陸佰肆拾伍元、原告蔡宜霖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肆拾
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郭豫仁於民國105年12月1日21時5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街○○○號時,因酒駕撞擊停放於停車格內之原告李添貴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機車)、原
告陳有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B機車)及原告蔡宜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A機車、系爭B機車及
系爭汽車受有損害,經警對被告施以呼氣酒測,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嗣原告將系爭A機車、系爭
B機車及系爭汽車送修,各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以下同)
6,000元(零件費用:5,100元、工資:900元)、141,90
0元(零件費用:11,900元、工資:30,000元)、29,290元
(零件費用:14,170元、工資:15,120元),爰依侵權行為
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李添貴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陳有福14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
蔡宜霖29,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皇輪車業之系爭A機車維修紀錄單、
榮秋重機有限公司之系爭B機車維修報價單、南陽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系爭汽車維修報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及新
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照片共計13張、車禍現場照片計23張為證(本院卷第19
至84頁),並經本院調取核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106年6月7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63548620號函檢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被告105年12月1日詢問筆、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
各1份及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處現
場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計42張無訛(本院卷第116至139
頁),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
,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又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
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駕車撞擊停放於停車格內原告李
添貴所有系爭A機車、原告陳有福所有之系爭B機車及原
告蔡宜霖所有之系爭C汽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
原告李添貴、陳有福及蔡宜霖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法院77年5月17日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被害人得以
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
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
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
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茲就原告之請求論述如下:
1、原告李添貴請求修車費用6,000元部分:
查依系爭A機車之估價單上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觀之,核
與損害部位相符,足見上開修復項目所列費用6,000元(
含工資900元、零件5,100元),屬修復之必要費用無誤
,惟零件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
舊。次查系爭A機車係於105年8月出廠(推定為8月15
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迄105年12月1日車禍
時已使用3月又16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
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為4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
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5,100元,然更新零件
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A機車耐
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上開零件之折舊金
額為911元(計算式:5,100×0.536×【4/12】=911,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李添貴得請求之
修車零件費為4,189元(計算式:5,100元-911元=
4,189元),加計修車工資900元,此部分無庸折舊,是
原告李添貴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5,089元(計算式:4,
189元+900元=5,08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2、原告陳有福請求修車費用141,900元部分:
查依系爭B機車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觀之,核
與損害部位相符,足見上開修復項目所列費用141,900元
(含工資30,000元、零件111,900元)屬修復之必要費用
無誤,惟零件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
予折舊。次查系爭B機車係於104年8月出廠(推定為8
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迄105年12月1日
受損時已使用1年3月又16日,依前述為1年4月。其零
件已有折舊,據原告陳有福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
出之零件費為111,900元,同前述,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
為69,255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111,900×0.536=59
,978;第2年折舊值【111,900-59,978】×0.536×【04
/12】=9,277;59,978+9,277=69,255),則扣除折舊後
,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42,645元(計算式:111,90
0元-69,255元=42,645元),加計修車工資30,000元,
此部分無庸折舊,是原告陳有福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72
,645元(計算式:42,645元+30,000元=72,645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原告蔡宜霖請求修車費用29,290元部分:
查依系爭汽車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觀之,核與
損害部位相符,足見上開修復項目所列費用29,290元(含
工資15,120元、零件14,170元),屬修復之必要費用無誤
,惟零件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
舊。次查系爭汽車係於105年5月出廠(推定為5月15日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迄105年12月1日受損時
已使用6月又16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為7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
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14,170元,然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其他業用客車之耐
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
額為3,050元(計算式:14,170×0.369×【07/12】=3
,050),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1,1
20元(計算式:14,170元-3,050元=11,120元),加計
修車工資15,120元,此部分無庸折舊,是原告蔡宜霖得請
求之修車費用共計26,240元(計算式:11,120元+15,120
元=26,24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
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債務,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是原告李添貴、陳有福及蔡宜霖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李添貴、陳有福及蔡宜霖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添貴5,089元、原告陳有福72,6
45元、原告蔡宜霖26,240元,及均自106年5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
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