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316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陳泓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泓州與下游組頭 黃勝傑 、 許世雄 、 李泰山 、 林旻樺 、吳上
寬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
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組成具上、下游關係之組頭集
團,自民國105年11月底某日起至106年1月24日止,提供
位在雲林縣○○鄉○○村○○00號之友人住處,充為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並以傳真機及手
機通訊軟體LINE供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其
等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以電話、傳真、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
方式向陳泓州下注,亦接收下游組頭黃勝傑、許世雄、李泰
山、林旻樺、 吳上寬 等人所收受不特定賭客簽注之簽單,以
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對獎依據,由賭客任意簽選數個
號碼為一組,再選擇所謂「二星」、「三星」之簽賭方式,
每簽一注賭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3元、63元,經核對每
週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後,如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
之任意兩個號碼相同,亦即簽中「二星」,可得5,700元彩
金;如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三個號碼相同,亦即簽中「三星
」,可得5萬7,000元彩金。如均未簽中,則賭金均歸陳泓
州所有,陳泓州再依下游組頭上傳之簽單,朋分部分利潤予
前開下游組頭。嗣於106年1月25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
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處所查獲,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泓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證人即下游組頭黃勝傑、許世雄、李泰山、林旻樺、吳
上寬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
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又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
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
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
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
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
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
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
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
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
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
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
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
或財產上之利益;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
」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藉此以牟
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
(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49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
行為人只要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並聚集
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因其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
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即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
博罪及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
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陳泓州與下游組頭黃勝傑、許世雄
、李泰山、林旻樺、吳上寬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
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
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
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
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10
5年11月底某日起至106年1月24日止,其經營本件地下簽
賭之行為,具有反覆性、延續性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
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
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富,意圖營利而提供住處為賭博場所,破壞社會善良風氣,
助長社會大眾之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使人廢時失業,易趨
於遊惰,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佐以
被告前無刑事案件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經營期間自105
年11月底某日起至106年1月24日止,期間非長,且據其陳
述經營迄今虧損約新臺幣30萬元等犯罪情節,並斟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