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上訴人 林志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404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106年度偵緝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志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7年4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即少年王O廷(人別資料詳卷)之證詞,卷附上訴人與王O廷使用臉書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互相參酌,資為論斷,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要非僅憑王O廷之證詞為唯一證據。復就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各語,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予以論述。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王O廷於第一審審理中一度翻異前供,所為其係自行取用放在上訴人住處桌上之毒品,其之所以於偵查中陳稱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係因吸毒而記憶不清等說詞,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已論列綦詳。所為論斷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漫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朱瑞娟法官蔡國在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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