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易字第166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趙國生律師
周珮琦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竊盜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96年6月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嗣於同年7月3日經法院裁定准予新台幣2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而被告於同年10月16日經法院傳喚自動到庭接受訊問,法官認有再執行羈押之必要而再予羈押,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各款之得再執行羈押要件不合,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對於再執行羈押之要件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被告係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羈押,而非偵查中中經停止羈押後在執行羈押,聲請意旨容有誤會。復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係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本件被告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甫於96年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6年6月14日1日間,犯竊取他人汽車二次,經本院於96年12月7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顯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其羈押原因仍未消滅,是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