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17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897號),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千斤頂壹副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0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八三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脫逃案件經本院已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復於九十五年十月六日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尚未執行完畢)。詎丙○○猶不知悔改,其與 林營苗 (未據起訴)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千斤頂一副,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夜間凌晨二時許(起訴書略載凌晨某時許),在乙○○所經營址設臺北縣○○鎮○○○路○○○號「澄洽企業社」前,持該千斤頂撬壞該企業社之鐵捲門,侵入前開平日供乙○○居住之澄洽企業社建築物內,竊取店內乙○○所有之液晶電視十二台、電子鍋一台、熱水瓶三台、音響主機一組、勞力士手錶一支及現金新臺幣十六萬元,得手後由該企業社店內開啟側邊小門,將上開竊得之電器等物搬至屋外渠等所駕駛之車輛上,隨即駕車離去。嗣丙○○將前開竊得部分電器持向甲○換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於本案被訴牙保贓物罪嫌,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後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隊人員偵辦甲○毒品案件實施通訊監察監聽時發現丙○○曾持電器與甲○進行毒品交易,而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自臺灣臺北看守所提訊丙○○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詢問時,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竊取上開電器前,向該分局小隊長 李明彬 坦承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至澄洽企業社現場指認之照片二張、澄洽企業社失竊案損失目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丙○○、林營苗共同竊取上開電器時所攜帶之千斤頂一副,雖未扣案,但被告既可持上開工具撬壞鐵捲門,此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顯見該千金頂應係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具有危險性,足徵該千斤頂在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兇器無訛。又本件失竊地點即臺北縣○○鎮○○○路○○○號澄洽企業社,係告訴人乙○○經營之電器行,平日並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此觀之告訴人乙○○於警詢陳報其現住地址為澄洽企業社營業所在地之臺北縣○○鎮○○○路○○○號甚明,足徵該企業社應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第一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又被告與林營苗二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於其所為加重竊盜行為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向土城分局小隊長李明彬坦承上開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並經證人李明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加重竊盜之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電器之價值及現金,告訴人所受損失甚大,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共犯林營苗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本件被告上開犯罪符合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之情形,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至被告行竊時所用之千斤頂一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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