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6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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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6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02號聲請人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積欠信用卡款新臺幣(下同)137,058元,屆期未為清償,乃聲請本院以92年度裁全字第517號裁定准許假扣押,並提存擔保金46,000元。嗣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以92年度促字第3795號民事事件受理,該事件於92年3月11日確定。聲請人前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經該所以前開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係於92年4月10日做成,聲請人在收受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前即已辦理提存,而駁回其聲請。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並未證明其行使權利,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經以92年度裁全字第517號假扣押事件予以准許,聲請人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565號提存事件提存46,000元為擔保金後,旋聲請以92年度執全字第32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執行,而就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嗣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以92年度促字第3795號受理,該事件並於92年3月11日確定。嗣聲請人於民國92年8月19日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而告終結。迄於民國96年7月24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催告於一定期間內,就前開假扣押程序所受損害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由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117號民事事件受理,依聲請函知相對人,惟未據相對人向本院提出依法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92年度促字第3795號支付命令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庭函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2年度裁全字第517號、92年度執全字第320號、92年度存字第565號、92年度促字第3795號、96年度聲字第1117號等卷宗查核無誤,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4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11月16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60005580號函附卷足稽,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舜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明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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