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地○○被告丙○○被告午○○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543、2544、4519、5233、9697、9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地○○、丙○○、午○○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M○○復共同以無結婚真意之我國籍男子即被告J○○、戌○○、丙○○、A○○、B○○、F○○、Q○○、D○○、I○○、K○○、辰○○、O○○、E○○、丁○○、亥○、R○○、宇○○、巳○○、甲○○、地○○、戊○○、午○○等22人為人頭丈夫,由「白玉樓酒家」、「金礦美容商場」先行支付渠等22人辦理前往越南護照、機票等費用, 俾渠 等22人得以分別前往越南與無結婚真意之越南籍女子即被告庚○○○、黃○○○、子○○、壬○○、酉○○、P○○、玄○○○、宙○○○、寅○○、申○○、寅○○福、癸○○○、S○○、卯○○、己○○○、辛○○○、丑○○、G○○○、未○○○、天○○○、N○○、C○○等22人辦理假結婚,俟取得越南政府核發之結婚證書返台後,再由人頭丈夫即被告J○○等22人持結婚證書、身分證、戶籍謄本至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人員將該等不實結婚事實登載於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據以發給戶籍謄本,並換發登記配偶之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之正確性; 嗣後渠 等再將戶籍謄本寄送越南,由越南當地年籍不詳、綽號「大姐」之女子,持向當地政府以依親名義申辦來台簽證;俟越南新娘庚○○○等22人陸續來台入境後,再由人頭丈夫J○○等人至當地警察局申請核發其配偶之居留證,乙○○再偕同J○○等人頭丈夫攜帶越南新娘庚○○○等人前往白玉樓酒家、金礦美容商場上班時,被告M○○、L○○、H○○等人則將人頭丈夫即被告J○○等人應得之10萬元佣金(於扣除渠等事先預借之旅費及借款後)之餘款交付之,另支付被告乙○○應得介紹費餘額(即每人美金3,500元之介紹費扣除事先預借之旅費及借款),而越南新娘即被告庚○○○等22人則由M○○、L○○、H○○等人加以監管,限群居於白玉樓酒家、金礦美容商場樓上之宿舍,平日於白玉樓酒家、金礦美容商場從事坐檯、按摩、陪酒、甚至出場等服務工作,而白玉樓酒家、金礦美容商場事先代墊之人頭丈夫佣金、乙○○之介紹費及渠等越南新娘來台之機票、借款等費用約美金8,000元,則由越南新娘庚○○○等自行負擔,由渠等在白玉樓酒家、金礦美容商場上班支領之薪資中之半數按期扣抵、分期償還。因認被告地○○、丙○○、午○○等均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231條之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之規定,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查,本件被告地○○業於95年5月16日死亡,被告丙○○於95年6月7日死亡,另被告午○○則於96年2月23日死亡,此有戶役政查詢除戶資料列印本3件、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台東市戶政事務所函附之死亡證明書、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函附之死亡登記申請書、屏東縣枋寮鄉戶政事務所函附之死亡登記申請書各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㈢第90至92頁、卷㈣第
138頁、第140至142頁、本院卷㈦)。依前開說明,就被告地○○、丙○○、午○○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許炎灶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