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哲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萬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屬槍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加以下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112年3月27日花壇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
三、累犯加重:㈠經查,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8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被告坦白承認,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4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㈡復按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皆係故意犯罪,且被告於前案易科罰金完畢後又犯本案,足徵前案之執行難收成效,被告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認被告所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自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員警另案執行搜索期間,被告告知員警,於其所有之5630-QV自小客車上另有本案扣案之金屬槍管1支,後續員警搜索上開自小客車時,確實亦於駕駛座附近查獲扣案金屬槍管等情,有112年3月27日花壇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可稽(本院卷第35頁),足認被告就該金屬槍管未被發覺之罪,主動向警方報繳事實,並接受偵查裁判,其所為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係因警員已前往其住處執行搜索,依搜索票記載之執行範圍已然包括其上開自小客車之情形下,始為自首,及其持有之數量、期間等犯罪情節,及其犯罪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與其自首報繳所能防止槍彈氾濫之程度等情狀,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不予免除其刑,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零件,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惟查無被告持之犯案積極事證,對於社會治安尚未實質危害;兼衡被告自陳從事水電,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再參酌其持有槍砲主要零件之數量、種類、時間久暫之犯罪情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金屬槍管1支,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0段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年度簡字第18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明知貫通之金屬槍管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管制之違禁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槍枝主要零件之犯意,於111年1月某不詳時間,自其友人收受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藏放在其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111年8月28日10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甲○○彰化縣花壇鄉住處與上開車輛,在上開車輛內扣得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供述(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三)搜索畫面擷取照片、槍管照片(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118006335號鑑定書、內政部函影本(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經鑑定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規定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檢察官賴志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書記官吳婉然附錄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