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6號原告 林冠宇 被告 林淑華 訴訟代理人 曾朝哲 被告 林淑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淑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耕地,其面積僅1,000平方公尺,未達最小分割面積限制,且如採取原物分配,恐造成分割後土地細碎,不利於農業利用,故主張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林淑華部分:
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林共發 (即被告林淑汎及訴外人 林瑋毅 之父)所有,且林淑華與林共發再婚。嗣因林共發死亡,由林淑華、林淑汎及林瑋毅繼承系爭土地而各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林瑋毅再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予原告。
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㈡被告林淑汎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各3分之1,而系爭土地為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耕地,面積僅為1,000平方公尺,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7頁)附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調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63及64頁)及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2日和地二字第1120000160號函(見本院卷第75頁)附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
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及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於89年1月4日修正理由第2點「因本條例規定之目的原在防止耕地細分,便利農場經營管理,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為逹此目的,並參酌農村實際狀況,每宗耕地每人所有之面積標準明定為○.二五公頃,以界定得分割之數據。此○.二五公頃之標準係參照台灣省辦理農地重劃標準坵塊之面積規定,此面積規定在技術上已考慮農業機械操作之便利及灌溉排水設施之最佳利用。故以○.二五公頃為每宗耕地不得分割之指標,尚稱允當;其次此一原則之適用,多屬單獨所有土地而欲分割一部分耕地出售之情況,如耕地所有人未逹分割之面積標準者,必須將其整筆耕地出售,實務上並不致產生問題。」所明揭之精神,可知為免耕地過度細分,致耕地面積過小,易使農業管理不利而有礙農業發展,且考量我國早期仰賴農業生產維持生活經濟,並參酌憲法第143條第4項所定「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並規定其適當經營之面積。」及第153條所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之憲政精神,故耕地之分割設有限制,倘耕地面積未達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0.25公頃,原則不得分割。惟立法者於該條第1項另設有7款情形,於符合該7款情形之一者,即屬例外得分割耕地。
㈢系爭土地原屬林共發所有,在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4日修
正後,因林共發於110年8月11日被發現死亡(見本院卷第53頁)後而由林共發之繼承人(即林淑華、林淑汎及林瑋毅)繼承系爭土地時,原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情形,可准予分割。雖因原共有人林瑋毅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予原告,致現狀經地政機關函示已不得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原物分割(見本院卷第75頁)。惟本院認為判斷此類繼承之耕地是否得分割,尚須依具體個案分別檢視情形,如繼承人中有意分割,且無礙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所定分割後土地宗數之限制,似無不可。從而,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為被告林淑華到場表示同意,雖被告林淑汎未到場或以書狀表明意見,然此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並不致使系爭土地被細分亦無違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所揭示不得細分耕地之立法目地及精神,應准許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
五、兩造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榮謙
法官羅秀緞法官林彥宇附表:
不動產標的縣市鄉鎮市區地段地號性質面積(㎡)權利範圍彰化縣線西鄉重興段786土地1,000林冠宇各3分之1林淑華林淑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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