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伯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伯俞於本院一○九年度易字第五九八、七五二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伯俞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以109年度易字第598、7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緩刑5年,並應依本院109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20、221、222、277、278、279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茲因受刑人迄今僅提出109年12月至110年12月間之賠償紀錄,被害人 施念祖 因受刑人並未持續履行賠償,而請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而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縱受判決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尚非受判決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0年2月24日以109年度易字第598、752號依協商程序判決判處各有期徒刑8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緩刑5年,並應依本院109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20、221、222、277、278、279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給付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11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於前三年,每年給付新臺幣(下同)22萬元(每月至少給付1萬元),第4年(即緩刑期間開始起算第4年期滿前)給付調解筆錄所載金額內之七成,餘款於第5年緩刑期滿前即115年2月28日前給付完畢(上開條款給付總金額已先行給付12萬5000元予被害人收受,應扣除),該判決於110年2月2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二)嗣受刑人於110年3、4、5、8、9、10、11、12月,及111年1、2月均各給付1萬元予被害人施念祖(由被害人等共同決定由施念祖代為收款)等情,有收款收據、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在卷可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73號卷【下稱執聲卷】第8、14至18頁)。惟自111年3月起迄今,受刑人即未繼續依緩刑條件給付款項予被害人施念祖,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7日之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事實,業堪認定。
(四)至於受刑人違反本案緩刑負擔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一節,受刑人雖於111年3月時向被害人施念祖表示因疫情關係,請求暫緩履行賠償;又其於5月發生車禍、6月新冠肺炎確診等原因,而無法賠償,惟仍與被害人施念祖均保持聯繫,原預計於112年農曆年後會恢復正常賠償進度,然於112年3月7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再次與被害人施念祖聯繫時,施念祖表示受刑人仍舊未履行賠償,且持續以各種理由拖延付款,最近受刑人又稱其滯留國外,請求撤銷本件緩刑宣告等情,有該署111年12月24日、112年3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22至23頁)。另經通知受刑人於111年10月12日到署說明,受刑人亦未到庭,有送達證書、點名單附卷可參(見執聲卷第19至20頁)。是受刑人於111年3月起即未依約按期履行,其自判決後迄今仍僅支付10萬元,含於判決前給付之12萬5000元,共僅22萬5000元,與應給付之內容差距甚遠(迄111年12月,尚有10萬元尚未給付),且履行緩刑負擔之狀況不甚良好。又受刑人均未主動向地檢署執行科陳報無法依約履行之原因,亦未與被害人協商重新擬定還款計畫,難認受刑人有履行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誠意,影響被害人權益甚鉅。另查受刑人於111年12月19日出境後,迄今尚未返臺,亦有入出境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顯有逃匿之虞。是以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形已屬情節重大,更難預期受刑人將恪遵法令規定,本院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且該緩刑之撤銷,並未因此免除受刑人應依調解程序筆錄履行之義務,受刑人如未依約履行,被害人等仍得持該調解程序筆錄向法院聲請對受刑人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書記官吳育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