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5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峻麟
賴品翔選任辯護人李冠穎(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峻麟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
賴品翔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峻麟(舊名: 葉佳田 )與賴品翔2人同為臺中市攤商,前因細故,素有嫌隙,2人於民國110年9月18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巷00號前,因貨物卸載問題發生爭執,賴品翔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葉峻麟「幹你娘」等語,葉峻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辱罵賴品翔「你在幹三小」等語,並徒手毆打賴品翔後背一下,致賴品翔受有右側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葉峻麟、賴品翔於翌日(19日)上午7時許,在同一地點,賴品翔朝葉峻麟左肩拍打一下,葉峻麟即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持鋁製球棒朝賴品翔之頭部及身體揮打數下,並對之辱罵「幹你娘」等語,賴品翔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辱罵「幹你娘」等語,並奪下葉峻麟手中球棒後朝葉峻麟揮打數下,葉峻麟於上開過程中受有頭部外傷、背部及左上肢挫傷等傷害,賴品翔則受有左側第十肋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肢體多處擦傷、左側聽力損失等傷害。
三、案經葉峻麟、賴品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峻麟、賴品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鄭采緁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報案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1年6月30日慈中醫文字第1110907號函所附被告賴品翔病情說明書及聽力檢查報告、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1月20日彰醫行字第1121000031號函所附公文回覆單、被告賴品翔病歷資料及聽力檢查表、被告賴品翔傷勢照片、本院112年3月28日勘驗筆錄及截圖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2人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峻麟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賴品翔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葉峻麟所犯上開4罪、被告賴品翔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2人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處理糾紛,竟因細故未能克制情緒,互相辱罵及毆打,所為均非可取,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對於損害賠償金額意見不一致,未能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對方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葉峻麟於110年9月18日係徒手所為,致被告賴品翔受有背部挫傷,手段及造成傷害較輕微,於110年9月19日則持球棒對被告賴品翔之頭部及身體部位揮打,手段較嚴重且致被告賴品翔該次所受傷害程度非輕,被告賴品翔則持球棒朝被告葉峻麟揮打,造成被告葉峻麟受有頭部外傷、背部及左上肢挫傷等傷害,手段亦非輕微,及其等受傷害程度輕重不同(被告賴品翔所受傷害程度較為嚴重),暨被告葉峻麟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攤商工作、須扶養雙親;被告賴品翔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須扶養3名子女及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2人所處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係被告葉峻麟所有,供其為110年9月19日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書記官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事實欄一葉峻麟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賴品翔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二葉峻麟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賴品翔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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