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7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武毅
吳文雄
王永順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411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4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武毅、吳文雄、王永順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武毅、吳文雄及王永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17日,應予更正)凌晨2時許,由王永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文雄,林武毅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持樓梯、手電筒等物品,共同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1即 魏玲 瑱所有建物,並進入該地下室搜尋可供變賣之電纜線等物品,於尚未得手之際,因王永順發現該處設有監視器,林武毅、吳文雄及王永順隨即逃離現場而未遂。
二、證據
(一)被告吳文雄及王永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林武毅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證人即被害人魏玲瑱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及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公訴意旨並未有被告吳文雄、王永順構成累犯之主張,且檢察官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吳文雄、王永順是否構成累犯,然仍將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項下予以審酌(詳後述)。
(四)被告3人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等犯罪尚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著手竊取他人之財物,雖未發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然其行為仍不可取。又被告林武毅曾因竊盜、侵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被告吳文雄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於107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王永順曾因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確定,於108年3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之素行均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下列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1.被告林武毅國中肄業,之前從事園藝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尚積欠銀行9萬2,000元,未婚,無子女。
2.被告吳文雄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油漆裝潢業,月收入約4至5萬元,無負債,有2名成年子女。
3.被告王永順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版模工,月收入約5萬元,尚積欠銀行債務50萬元,未婚,無子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