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30號聲請人彰化縣二林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莊萬恭 代理人 林獻順 相對人 謝英子
謝麗英 謝榮德 謝昱葒 關係人 謝榮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裁定參照)。準此,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是否具備即為已足,至債權人對債務人是否確有債權存在等實體上爭執,即無權予以審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 謝洪葉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等一切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被繼承人謝洪葉邀謝英子、謝麗英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60萬元。 詎渠 等未依約清償,依照授信約定書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被繼承人謝洪葉死亡,由相對人等人繼承,為此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借據、彰化縣二林鎮農會授信約定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借款餘額查詢等件影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外觀上亦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次查該抵押權登記之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而觀之聲請人提出前開文件,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關係人對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謝昱葒主張:「貸款係謝英子、謝麗英、謝榮德挪用,非謝洪葉使用,且土地涉及非法贈與及繼承,請本院明察」等語。惟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採形式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倘相對人、關係人就其貸款有其它實體上爭執等爭議,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於本件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能處置。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照首揭規定,仍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簡豪志附表:(土地)112年度司拍字第000030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二林鎮新興0000-00004117.00全部謝榮德持分4117分之1500;謝英子持分4117之1617;謝麗英持分4117分之500;謝昱葒持分4117分之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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