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3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013號),被告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除㈠前科部分應一律更正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嗣經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強盜、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
6月、10月、8月確定,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1年4月22日入監服刑,於95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其中,91年7月12日起至92年1月16日止係執行強制戒治),於96年4月
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及㈡證據方面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強盜、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經長期徒刑之執行,詎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以飛車自後逼近被害人之方式,奪取被害人財物,所為非僅害及被害人之財產權,亦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末並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