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郁齡選任辯護人詹順貴律師
林昶燁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108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簡字第1740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郁齡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郁齡係國立臺北藝術大學藝術跨領域研究所研究生,於民國102年7月18日上午10時15分許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時50分,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道、重慶南路口附近,參加苗栗大埔反拆遷陳情集會,並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與其他陳情民眾集結在總統府前凱達格蘭大道車道上靜坐,歷經現場指揮官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分局長方仰寧分別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10時50分、11時10分、11時35分許,命身旁警員為舉牌「警告」、「命令解散」、「制止」、「命令解散」,並不斷勸導陳情民眾不要佔用馬路後,仍不聽制止持續靜坐在凱達格蘭大道車道上拒絕離去,迄至同日12時許,警方開始執行該處架離勤務,黃郁齡則於同日12時13分許經警員架離至警備車上,而黃郁齡經警員架離至警備車上後,仍不斷反抗掙扎,並自行開啟車窗,以上半身探出窗外之方式欲跳車離開警備車,呼喊「我要下車」,當時值勤警員 江依慧 為防止其發生危險即伸手環抱阻擋,黃郁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以口咬警員江依慧右前臂,致警員江依慧不堪疼痛而放手,並因此受有右前臂擦傷及皮下瘀傷4×4公分之傷害,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
二、案經江依慧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員江依慧之職務報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係警員江依慧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所為,非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例行性紀錄、證明文書,該文書並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亦難以發現而得予以即時糾正,該等文書之真實性保障性不高,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非屬該條第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而被告黃郁齡及辯護人亦爭執其證據能力,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該等職務報告自不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查警員江依慧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僅略證述其於案發當天在重慶南路與凱達格蘭大道口值勤及遭被告咬傷之事實,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復未釋明警員江依慧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警員江依慧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應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徒以該等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要與上開規定不合,自屬無據。
㈢再按勘驗為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為之檢
驗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之規定,於審判中由法院,偵查中由檢察官實施之,故勘驗之主體僅限於法院或檢察官,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12條之規定甚明。而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勘驗之事務時,既視為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1項之司法警察官(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即非屬獨立勘驗之主體,其受檢察官指揮,就個案所製作之勘驗書面,仍應受傳聞法則之規範,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外,並非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70號、第996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查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固係由該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惟其上記載勘驗人員為檢察事務官曾華弘,勘驗地點為檢察事務官室,且勘驗之結果,並無檢察官及書記官之簽名,顯然是檢察事務官個人所製作,並非合於法定程式之檢察官勘驗筆錄,依上說明,並非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亦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前開說明,自無證據能力。
㈣又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
,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而照相機拍攝或錄影之照片或畫面,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或錄影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查警方蒐證錄影光碟及擷取照片均係員警於案發現場當日以攝影器材所錄音、錄影之聲音及畫面,為機械力所拍錄,非經人為操控,其取得乃基於保全證據之必要所實施之作為,並非出於不法目的,性質上非屬傳聞證據或供述證據,而該等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證據使用。
㈤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㈥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參加苗栗大埔反拆遷陳情集會及在總統府前凱達格蘭大道車道上靜坐,並在被架上警備車後欲開窗跳車之際,口咬阻止其跳車之警員江依慧,致警員江依慧受有前揭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當天警方驅離陳情民眾已經違反集會遊行法,且當時已經要起身離開現場,警方卻強行將其帶上警備車,而上警備車後,想要從車窗跳車,卻遭警員江依慧拉住,因警員江依慧抓到手上受傷之處才要求警員江依慧放手,但警員江依慧都沒有放手,是在此情況下咬傷警員江依慧,並非是妨害公務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件係屬緊急性、偶發性集會,縱令未經事前報備許可而舉行,亦不違反集會遊行法之規定;又當天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分局長方仰寧並未親自為第二、三、四次之舉牌動作,且無分局長授權派出所所長之文件,警方所為舉牌並非集會遊行法第3條、第25條所謂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之合法行政處分,是被告無違反集會遊行法第29條之可能,警方自不得以違反集會遊行法為由架離被告,警方所為之驅離行為,當非屬合法公務行為,況被告在遭架離上警備車前,已有表示要自己走,警方根本沒有必要以強制力將被告架離至警備車上,再警方將被告架離上警備車時,並未告知事由,是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規定,該架離被告上警備車之行為,自非屬依法執行職務;而被告遭架上警備車後,一再表達下車之意,警員卻一再阻止,被告僅能試圖從車窗離開,此時警員江依慧卻伸手抓住被告受傷之手臂阻止,被告傷痛難忍,在情急之下遂咬警員江依慧以求掙脫,主觀上並無妨害公務之故意;另請斟酌傷害罪部分有無緊急避難或正當防衛之適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7月18日上午10時15分許起,在臺北市中正區
凱達格蘭大道、重慶南路口附近,參加苗栗大埔反拆遷陳情集會,並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在總統府前凱達格蘭大道車道上靜坐,迄至同日12時許,警方開始執行該處架離勤務,被告則於同日12時13分許經警員架離至警備車上,而被告經警員架離至警備車上後,即自行開啟車窗,欲跳車離開警備車,當時值勤警員江依慧為阻止其跳車,自其後方伸手阻擋,被告即口咬警員江依慧右前臂,致警員江依慧受有右前臂擦傷及皮下瘀傷4×4公分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警員江依慧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58頁及反面、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145至146頁),並有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本院104年4月22日及5月6日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02至107頁、第112頁反面至第11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集會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以集體
行動之方式和平表達意見,與社會各界進行溝通對話,以形成或改變公共意見,並影響、監督政策或法律之制定,係本於主權在民理念,為實施民主政治以促進思辯、尊重差異,實現憲法兼容並蓄精神之重要基本人權。為保障該項自由,國家除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採取有效保護集會之安全措施外,並應在法律規定與制度設計上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的情況下行使集會自由(司法院釋字第445號解釋參照)。以法律限制人民之集會自由,須遵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方符合憲法保障集會自由之本旨。室外集會、遊行需要利用場所、道路等諸多社會資源,本質上即易對社會原有運作秩序產生影響,且不排除會引起相異立場者之反制舉措而激發衝突,主管機關為兼顧集會自由保障與社會秩序維持(集會遊行法第1條規定參照),應預為綢繆,故須由集會、遊行舉行者本於信賴、合作與溝通之立場適時提供主管機關必要資訊,俾供瞭解事件性質,盱衡社會整體狀況,就集會、遊行利用公共場所或路面之時間、地點與進行方式為妥善之規劃,並就執法相關人力物力妥為配置,以協助集會、遊行得順利舉行,並使社會秩序受到影響降到最低程度。在此範圍內,立法者有形成自由,得採行事前許可或報備程序,使主管機關能取得執法必要資訊,並妥為因應。此所以集會遊行法第8條第1項規定,室外之集會、遊行,原則上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為司法院釋字第445號解釋所肯認。惟就事起倉卒非即刻舉行無法達到目的之緊急性集會、遊行,實難期待俟取得許可後舉行;另就群眾因特殊原因未經召集自發聚集,事實上無所謂發起人或負責人之偶發性集會、遊行,自無法事先申請許可或報備。雖同法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因不可預見之重大緊急事故,且非即刻舉行,無法達到目的者,不受六日前申請之限制。」同法第12條第2項又規定:「依第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提出申請者,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請書之時起24小時內,以書面通知負責人。」針對緊急性集會、遊行,固已放寬申請許可期間,但仍須事先申請並等待主管機關至長24小時之決定許可與否期間;另就偶發性集會、遊行,亦仍須事先申請許可,均係以法律課予人民事實上難以遵守之義務,致人民不克申請而舉行集會、遊行時,立即附隨得由主管機關強制制止、命令解散之法律效果(集會遊行法第25條第1款規定參照),與司法院釋字第445號解釋:「憲法第14條規定保障人民之集會自由,並未排除偶發性集會、遊行」,「許可制於偶發性集會、遊行殊無適用之餘地」之意旨有違。至為維持社會秩序之目的,立法機關並非不能視事件性質,以法律明確規範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改採許可制以外相同能達成目的之其他侵害較小手段,故集會遊行法第8條第1項未排除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部分;同法第9條第1項但書與第12條第2項關於緊急性集會、遊行之申請許可規定,已屬對人民集會自由之不必要限制,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有所牴觸,不符憲法第14條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均應自中華民國104年1月1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718號解釋參照)。本案大埔自救會原係定於102年7月18日在臺北賓館前舉行記者會,惟苗栗縣政府於此同時強制執行拆除苗栗大埔案4戶,因而不特定多數人聚集在臺北市○○區○○○路及凱達格蘭大道口抗議、陳情,自屬緊急性、偶發性集會,揆諸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縱未經事先申請許可或報備,亦非當然違法,惟該等緊急性、偶發性集會仍應符合集會遊行法之相關規定,不得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之情形,亦不得有違反法令之行為。
㈢次按「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
命令解散:一、應經許可之集會、遊行未經許可或其許可經撤銷、廢止而擅自舉行者。二、經許可之集會、遊行而有違反許可事項、許可限制事項者。三、利用第八條第一項各款集會、遊行,而有違反法令之行為者。四、有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者。前項制止、命令解散,該管主管機關得強制為之。」、「集會遊行之不予許可、限制或命令解散,應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遊行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集會遊行法第25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法所稱之主管機關,係指集會地之警察分局,同法第3條亦有明定。是倘集會活動有集會遊行法第25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集會地警察分局有權得予警告、制止及命令解散。又主管機關限制或命令解散人民集會遊行時,應符合集會遊行法第26條之具體化比例原則,並依照行政程序法及處理集會遊行事件相關法令之規定,以維護憲法所保障表意自由之基本人權,並兼顧社會秩序之維護。查本次集會活動之現場指揮官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分局長方仰寧親自於102年7月18日上午10時35分許指揮身旁警員為第一次舉牌「警告」行為違法,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指揮身旁警員為第二次舉牌「命令解散」,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指揮身旁警員為第三次舉牌「制止」,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指揮身旁警員為第四次舉牌「命令解散」等情,有臺北市政府中正第一分局蒐證錄影畫面擷取相片為證(偵卷第43至52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天蒐證錄影光碟屬實,有本院104年4月22日、5月6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03頁、第104頁反面、第113頁),而現場指揮官方仰寧雖未親自為舉牌動作,惟各該次舉牌均係在其指示下為之,且係由其親自宣告行為違法、命令解散,自屬現場指揮官方仰寧親自所為之行政處分,辯護意旨認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分局長方仰寧並未親自為第二、三、四次之舉牌動作,非合法之行政處分云云,容有誤會。再其他參加苗栗大埔反拆遷之抗議民眾於案發當天上午10時35分許,經警勸阻後仍衝入人車往來之凱達格蘭大道、公園路口車道上,並靜坐在停等紅綠燈之車輛前,嗣被告及其他陳情民眾更佔據總統府前凱達格欄大道、重慶南路口之車道而靜坐於此,有現場蒐證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本院104年4月22日勘驗筆錄可稽(偵卷第43、52頁、本院卷第102至107頁、第112頁反面至第114頁),縱現場有警員在路口指揮交通,惟因未全面封閉車道,已造成當時該處人車往來之危險,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在場執勤員警基此預防他人(其他用路人)及被告本人生命、身體之危險之目的,在經前開合法舉牌警告、制止及命令解散後,將被告及其他不願離去之抗議民眾自車道中以強制力架離至警備車上,核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符。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當時已有稱要自己離開,但警方仍強行將被告架離至警備車上,自非合法云云,惟警方於同日上午11時34分起,即開始勸離靜坐在凱達格蘭大道車道上包含被告在內之抗議民眾,一再柔性勸導「此處為大馬路,請不要佔用馬路」、「來來來這邊是馬路」,被告及其他陳情民眾均置之不理仍持續靜坐在該處呼喊口號,迄至該日中午12時許,警方始陸續將靜坐在該處不願離去之陳情民眾抬離至警備車上,嗣於該日中午12時12分許,除被告及與被告手勾手之其他4名陳情民眾仍坐於凱達格蘭大道車道上呼喊口號外,其餘抗議民眾均已遭架離至警備車上,再於12時13分許始起身表示「要自己走」,隨即欲穿越警方人牆,不願走上警備車,但仍遭警方強制抬離至警備車上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天蒐證錄影光碟屬實,此有本院104年4月22日、5月6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02至107頁、第112頁反面至第114頁),倘被告已有要自行離去之意,豈有在警方柔性勸導離去時,仍執意在原地靜坐不肯離去,堪認被告與其他4名陳情民眾係在自知將要被警方強制架離至警備車上後,始稱要「自己走」,而被告在遭警方阻擋後,仍高喊「我不要上車」、「我要離開」(本院卷第105頁),復自承警察說要離開就自己走,所以我們打算自己走到旁邊人行道上等語(本院卷第105頁),顯見其稱「自己走」之用意係在避免遭警方強制架離至警備車上,並非要自行離去集會現場之意。是警察人員為前述以強制力管束被告之行為,即屬依法令規定之執行職務之行為,殆無疑問,被告及辯護人一再質疑警方執行職務之適法性,尚無足採。
㈣復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係以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故公務員所執行者,若非法令內所應為之職務或係超越職務範圍以外之行為,即不得謂為依法執行職務,縱對之施以強暴脅迫,除其程度足以構成他項罪名者,得論以他罪外,要難以妨害公務論,若所施之強暴脅迫,係出於防衛公務員不法執行之職務,而其行為並未過當者,亦即無犯罪之可言(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3488號、30年上字第95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行為人須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公務員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始能成立,如僅係單純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或其他物品或他人,因無施強暴之行為,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再按「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警察為前項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管束時間最長不得逾二十四小時;並應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或適當之機關(構)或人員保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定有明文,是警察人員於前述情形對人為管束之行為,即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僅在形式上具有合法之要件,客觀上足使人認識其為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即可,並未賦予行為人有實質審查公務員執行職務是否有實質違法或不當之權,且實質上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應屬職務上內容法令之解釋問題,自亦非行為人所能逕行認定,行為人縱使有懷疑或不符,當亦僅得依法定之程序請求救濟,自不能任意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而為抗拒,否則人民對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均可置之不理,勢將架空相關法律規範意旨,悖離法律所欲達成之目標,而與法律秩序理念有違,合先說明。警員江依慧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天被告被架離至警備車上後不久,就說她要出去,然後就要打開窗戶要跳下去,當時被告身體已經一部分伸出窗外,我應該是從後面環抱住被告身體腰部,但忘記有無連手一起抱住,被告一直在掙扎,然後就咬我右前臂,因為當時車輛停在馬路中央,我們沒有封車道,還是有車道在行進,現場很混亂,車子下面有很多人很多警察,如果被告跳下去有可能會碰到車或人,跳下去很危險,而且依當時警備車高度跳下去也是蠻高的,所以我才會阻止被告跳車等語(本院卷第38至40頁、第145至146頁),是警員江依慧為預防被告生命、身體之危險,始自其身後環抱被告身體欲阻擋被告跳車,要與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執行職務,被告為掙脫警員江依慧之阻擋,竟以口咬警員江依慧之右前臂,致警員江依慧受有前揭傷害,要已該當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又所謂「正當防衛」,乃指針對現在進行中之不法侵害或攻擊行為所為之必要防衛,而警員江依慧上開所為既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自非現在不法之侵害,是被告上開所為要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係因警員江依慧抓到被告手部受傷處,致被告疼痛難耐,在情急之下遂咬警員江依慧以求掙脫,主觀上並無妨害公務之故意云云,惟被告斯時既站上座椅,欲開啟車窗跳車,警員江依慧復證稱被告整個上半身已經伸出去窗外(本院卷第145頁反面),衡諸常理,其手應係放置於車窗上以求平衡,則縱警員江依慧自後方環抱被告身體,應無抓到被告受傷之手部之理,自無從認定有何緊急危難之情事存在,自無主張緊急危難之可言,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要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江依慧施以強暴,
致警員江依慧受有前揭傷害一節,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洵無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書雖漏引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惟警員江依慧已依法提出告訴(偵卷第10、58頁),公訴人於起訴事實內復已敘及上揭傷害犯行,另經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本院卷第119頁),並當庭補充此項罪名(本院卷第144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所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普通傷害兩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之民主政治日漸成
熟,人民均享有言論及集會自由,關於公共政策之形成,本應廣納多方意見,民眾之參與實為民主真諦所在,惟過程中當應摒棄暴力,講求守法及和平,被告為苗栗大埔案居民發聲、表達不同訴求固值尊重,惟其從事抗議活動應有所節制,不得以脫序或挑戰公權力等非法手段來達到訴求目的,尤其對奉命依法執行勤務且身著制服之基層警員更不應以暴力攻擊,其明知警方係奉命依法將佔據凱達格蘭大道車道之抗議民眾架離至警備車上,而警員江依慧係為維護其安全始其後方環抱身體阻擋其跳窗,竟仍以口咬之方式對警員江依慧施以強暴,致警員江依慧受有前揭傷害,其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挑戰執法公權力之行為,殊無足取,惟念及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其行為雖有故意違背法律之惡性,然其行為動機係關心公眾事務始發生此事、目的非出於私利,犯罪情節及手段尚屬輕微,所生之危害非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生活狀況、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設計工作及月收入約新臺幣36,000元之經濟狀況、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取得警員江依慧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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