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修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第1057號,104年度執字第3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修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修政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區別之。故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條規定。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亦有明文。
三、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其最重本刑。雖在三年以下。而他罪之最重本刑。如已超過三年。則因併合處罰之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及同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文可資參照。又參之同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9號解釋書係以:「本院院字第二七○二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並無變更之必要」。是以,數罪併罰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則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由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如附表編號4至6、8至1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依序由各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一年六月,而均告確定;又受刑人已同意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聲請檢察官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裁定、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分別附在執行卷及本院卷宗可稽。
(二)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聲請書附表編號7犯罪日期欄所示之「102年3月11日」,參諸該判決書內容,乃受刑人提供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日,惟正犯用以詐欺之時間,均為「102年4月17日」,依上開說明,受刑人犯罪完成之日即應為「102年4月17日」,故聲請書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茲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除如附表編號7犯罪日期欄應更正如上;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補充為「99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101年1月16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補充「第2362號、第2364號、第3522號、第4553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395號」;編號3犯罪日期欄,補充為「97年10月24日起至同年月29日」;編號4至6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均補充「第476號」;編號8、9、11至13犯罪日期欄,分別補充或因誤載而更正為「101年8月19日、101年4月至11月間某日」、「101年5月1日、101年6月20日」、「101年6月8日、101年8月14日」、「101年5月11日、101年6月30日」、「101年4月11日、101年4月至11月間某日」;編號8至14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皆補充「第4802號、第6327號、第23105號」外,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惟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2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刑│編號1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犯罪日期│99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97年7月17日前某日│97年10月24日起至同年│││101年1月16日││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0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0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0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361號、第2362號、│第13928號│第13928號│││第2364號、第3522號、│││││第4553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395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2055│102年度上易字第2677│102年度上易字第2677││││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11月13日│103年3月12日│103年3月12日│├───┼────┼──────────┼──────────┼──────────┤││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102年度上易字第2677│102年度上易字第2677││││號│號│號││判決├────┼──────────┼──────────┼──────────┤││判決│102年5月16日│103年3月12日│103年3月12日│││確定日期││││└───┴────┴──────────┴──────────┴──────────┘┌────────┬──────────┬──────────┬──────────┐│編號│4│5│6│├────────┼──────────┼──────────┼──────────┤│罪名│偽造印文│偽造印文│偽造印文│├────────┼──────────┼──────────┼──────────┤│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刑│編號4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1年12月9日│101年12月14日│101年12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3年度偵緝│新北地檢103年度偵緝│新北地檢103年度偵緝││年度案號│字第475號、第476號│字第475號、第476號│字第475號、第476號│├───┬────┼──────────┼──────────┼──────────┤│最後│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3年度訴字第611號│103年度訴字第611號│103年度訴字第61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2月26日│103年12月26日│103年12月26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字第611號│103年度訴字第611號│103年度訴字第611號││├────┼──────────┼──────────┼──────────┤│判決│判決│104年2月2日│104年2月2日│104年2月2日│││確定日期││││└───┴────┴──────────┴──────────┴──────────┘┌────────┬──────────┬──────────┬──────────┐│編號│7│8│9│├────────┼──────────┼──────────┼──────────┤│罪名│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刑││編號8至14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102年4月17日│101年8月19日、101年4│101年5月1日、101年6││││月至11月間某日│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8545號│第4802號、第6327號、│第4802號、第6327號、││││第7535號、第23105號│第7535號、第23105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195號│103年度訴字第34號、│103年度訴字第34號、│││││第138號│第13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月28日│104年3月11日│104年3月11日│├───┼────┼──────────┼──────────┼──────────┤││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195號│103年度訴字第34號│103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判決│104年2月21日│104年4月13日│104年4月13日│││確定日期││││└───┴────┴──────────┴──────────┴──────────┘┌────────┬──────────┬──────────┬──────────┐│編號│10│11│12│├────────┼──────────┼──────────┼──────────┤│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刑│編號8至14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101年8月31日│101年6月8日、101年8│101年5月11日、101年6││││14日│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4802號、第6327號、│第4802號、第6327號、│第4802號、第6327號、│││第7535號、第23105號│第7535號、第23105號│第7535號、第23105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字第34號、│103年度訴字第34號、│103年度訴字第34號、││││第138號│第138號│第13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3月11日│104年3月11日│104年3月11日│├───┼────┼──────────┼──────────┼──────────┤││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字第34號│103年度訴字第34號│103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判決│104年4月13日│104年4月13日│104年4月13日│││確定日期││││└───┴────┴──────────┴──────────┴──────────┘┌────────┬──────────┬──────────┐│編號│13│14│├────────┼──────────┼──────────┤│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刑│編號8至14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101年4月11日、101年4│101年4月4日│││月至11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4802號、第6327號、│第4802號、第6327號、│││第7535號、第23105號│第7535號、第23105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字第34號、│103年度訴字第34號、││││第138號│第13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3月11日│104年3月11日│├───┼────┼──────────┼──────────┤││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字第34號│103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判決│104年4月13日│104年4月13日│││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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