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11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188號

原告 徐慧宜

送達代收人 孫于涵

被告 謝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均為臉書(Facebook)公開社團「動物醫院評價分享爆料」(以下簡稱系爭社團)之成員,被告於民國106至110年間與台北一知名動物醫院「王樣動物醫院」有官司纏訟,因此稍加關心寵物醫療之人士皆知該官司,原告數次於系爭社團中參與前述訴訟之相關議題討論。詎被告於111年4月24日於系爭社團貼文,語氣尖銳質問原告為何要維護王樣動物醫院並詆毀被告名譽,並於同日在其「公開狀態」臉書個人頁面發佈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字並貼上原告之發言,並於該貼文下方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留言,該留言提及之「妥妥的雙標賤人」及「神經病」之意涵,依一般社會通念,屬負面評價之用語甚明,使原告之社會評價受有貶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使原告之身心俱受到傷害而深感鬱悶痛心,精神上飽受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95,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2222號為不起訴處分,已認定被告之評論難認係出於侮辱原告名譽之故意。又網路評價對各行各業均可能產生極大影響,任何評判獸醫院或獸醫師之文章均可能對其造成深遠影響,故評論管理員回應相關議題之內容、是否能針對爭議秉公處理之言論,亦具有高度公益性,自應類推適用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阻卻民事侵權行為之違法性而認為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身為評價獸醫及獸醫院相關公開社團之管理員卻傳遞關於被告之不實消息,本件事件因與被告權益相關,經被告在原告管理之社團求證後,針對原告對於自身爭議之處理方式,以客觀理智之角度作出合理評論,並未加油添醋對原告之名譽作詆毀與妨害,應予以寬鬆審查,縱主觀上令原告不快,仍無原告所稱非出於適當評論而屬誹謗性言論之情形,而仍在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應不該當民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應不該當民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24日在「公開狀態」臉書之個人頁面發佈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字並貼上原告發言,並於該貼文下方為有「神經病、讓大家看看不要臉的人是怎樣的嘴臉、妥妥的雙標賤人」等文字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留言,業據提出臉書貼文截圖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2222號不起訴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名譽權亦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該二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而對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規定。關於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涉及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衝突,法院於具體個案應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所為前揭「神經病、妥妥的雙標賤人」之留言,使原告之社會評價受有貶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使原告之身心俱受到傷害而深感鬱悶痛心,精神上飽受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觀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留言內容所載「這個人就是個神經病、讓大家看看不要臉的人是怎樣的嘴臉、妥妥的雙標賤人」等文字,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已足認係對原告人格之貶低,而「不要臉、賤人」亦屬侮辱用詞,應足使原告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是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言論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語,為可採信。

  ⒉被告雖以【任何評判獸醫院或獸醫師之文章均可能造成深遠影響、被告言論係對原告傳遞關於被告之不實消息所為之評論、係以客觀理智之角度作出合理評論】云云,惟觀被告所為「神經病、讓大家看看不要臉的人是怎樣的嘴臉、妥妥的雙標賤人」之言論,顯有辱罵之意,而非僅係評論尖銳,實難認被告前揭言論僅係「客觀理智之合理評論」。是被告抗辯所為「神經病、讓大家看看不要臉的人是怎樣的嘴臉、妥妥的雙標賤人」之言論,尚在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內,應不該當民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云云,不足採信。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言論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既為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四)再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原告自陳係大學畢業、每月收入約7萬元,被告自陳係大學畢業、執業獸醫師、每年收入約80至100萬元,及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在臉書上為侵害原告之言論內容)暨原告受侵害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核屬有據;至逾該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本院考量原告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認訴訟費用中之65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謝明達

                

附表:

編號

留言時間:

留言內容:

1

111年4月24日晚上9時41分許

po文了,這邊備份,如果有該版版眾到我臉書來看到這篇,希望可以勸說一下大家少去該版了,看這回覆就知道這版主並不正常,而且他也不是獸醫師,一些建議最好都保留點。

2

111年4月24日晚上9時55分許

他回應的,我簡單回應幾句應該就先這樣了,這個人就是個神經病。

3

111年4月24日晚上10時10分許

讓大家看看不要臉的人是怎樣的嘴臉。自己造謠完全不提及,反而說是我去戰他。針對 王樣轉 無照獸醫還說現在有考到執照認真當獸醫就好。

妥妥的雙標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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