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132號
原告 孫安妮
被告 楊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7日晚間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林園影城內,因不滿原告在電影播放之際滑手機,雙方遂在影廳外面通道處發生口角,原告先揮打被告一巴掌,被告撥開原告之右手後,竟猶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用力推倒原告在地,致原告因此受有左髖及右前臂挫傷併瘀青、左肘及右踝擦挫傷、右肘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80元。
⒉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傷害的侵權行為不爭執,對於診斷證明及醫療費780元部分亦不爭執,願意賠償。就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認為金額過高,不同意給付。
㈡當時原告說被告先動手,但是監視器沒有拍到,但事實是原告先動手,被告才反推,且診斷證明是在當天急診後於36分鐘後出院,如果很嚴重的話,醫生應會請原告回診之類的,但都沒有,認為沒有可請求高達十萬元慰撫金的基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原告在電影播放之際滑手機,雙方遂在影廳外面通道處發生口角,原告先揮打被告一巴掌,被告撥開原告之右手後,竟猶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用力推倒原告在地,致原告因此受有左髖及右前臂挫傷併瘀青、左肘及右踝擦挫傷、右肘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受有左髖及右前臂挫傷併瘀青、左肘及右踝擦挫傷、右肘挫傷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費用780元乙情,業據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支出,應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爰審酌兩造學經歷及財力狀況,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萬元為適當。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0,780元(計算式:780+10,000=10,780)。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陳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