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3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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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5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5320號債權人 王軍凱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林楊秋美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條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林楊秋美給付支票票款新臺幣(下同)1,900,000元及利息,惟債權人聲請狀陳稱並未為提示。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既未向付款銀行提示本件債務人所簽發之支票,即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及利息。債權人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林美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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