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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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9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43號聲請人 王崇德 相對人 謝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09年9月2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67號於113年3月21日民事裁定內載有由相對人負擔之數額,準此,本件不另於主文重複記載,併予說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林美芳附表:無利息113年度司票字第943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109年6月16日20,000元未記載CH476813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