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2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一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一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服用安眠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㈠㈡、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記載應更正為「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安眠藥物之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之後會引起嗜睡等狀況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構成累犯,不予重複作為量刑評價之事由),竟於服用安眠藥物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道路並肇事致人受傷,已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894號被告林一順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一順(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30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一順明知服用安眠藥後將產生精神不濟、嗜睡、頭暈、步伐不穩及動作不協調等狀況而生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9年1月17日上午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服用安眠藥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服用藥物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在道路上行駛;復同日上午7時19分,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00號電桿處,即因其服用安眠藥致精神意識不佳、操作能力顯著下降,而見前方車輛已因停等紅燈而暫停,然林一順仍未停車致不慎駕車撞擊由 陳為良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武青縈 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及 陳秋潔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為良受有右顏面挫傷、左手肘挫傷、左髖部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武青縈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陳秋潔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 林一順之自白 、證人陳為良、武青縈、陳秋潔及 黃國山 、監視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數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檢察官曾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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