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43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蘇慶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97年9月30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更生之聲請,依聲請人所述事實及所提證據,堪認係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協商不成立,且依聲請人之收入狀況及前揭清償方案以觀,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已如前述,從而,聲請人未依正當程序進行協商,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聲請人之債務,又非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應駁回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若依原裁定內容所示,原審曾向抗告人之最大債權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調閱資料,然自抗告人聲請後未曾開庭調查,是原裁定做成以前,未曾適時地提示就「法院調查之證據」與抗告人陳述或辯論之機會,即已裁判,另抗告人錯愕不已,顯有突襲性裁判。足見,抗告人之程序顯然未受保障,原審裁定即有未合。
(二)抗告人因無力清償債務,向鈞院聲請更生前,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面談中最大債權銀行合作金庫(同時亦為自用住宅貸與銀行),雖同意抗告人就無擔保債務部分所提出之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3,700元之方案,但亦明確表示有擔保債務部分需按原契約約定償還借款(即每月3萬多),惟依原契約約定,還款優惠期現在已屆滿,屆時抗告人每月需償還有擔保債務3萬多元。
(三)最大債權銀行合作金庫不願與抗告人締結自用住宅特別條款,抗告人每月收入又僅有5萬元之情況下,根本無力同時清償有擔保與無擔保債務(共約4萬3千元),足見前置協商不成立,本是兩造無法就金額達成一致,此本屬和解、協商之常態,故立法上方需由法院裁定更生方案。故自不得以前置協商不成立,及認識可歸責於抗告人,而未考量是否銀行執意要求原條件或其他不合理之償還條件。
(四)況就無擔保債務部分,抗告人係因無力償還債務,為求經濟重生,前置協商過程中,始會向最大債權銀行爭取折讓本金(即還款成數之協商),且此還款計畫,屬於協商申請時須記載之定型化內容,而抗告人亦依收支狀況提出所能負擔之每月還款方案,忠實地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協商,何來塑造協商不成立之假象與意圖?原審徒以「還款計畫有提到爭取折讓本金」為由,逕予駁回聲請,顯未予以詳察,即採最大債權銀行片面之詞,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經查:
(一)抗告人於申請前置協商程序中,表明願每月償還13,700元,而最大債權銀行合作金庫同意還款之方案為「無擔保部分債務期付13,700元;房屋貸款部分依原契約約定方式給付」,惟聲請人方面只願繳納72期,攤還本金成數為二成,雙方協商不成立等情,有更生聲請狀、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合作金庫與聲請人協商文件在卷可稽。
(二)抗告人每月維持最低生活水準之必要支出: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或幫助債務人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合先敘明。
2、抗告人主張每月需支出電費3,200元、水費350元、子女教育費(補習費)5千元、子女醫療費每月5千元、膳食交通費每月5千元、房貸每月18,000元。則:
⑴電費3,200元、水費350元:經查,抗告人一家現有4人共
同生活,其中2人已成年並具謀生能力(配偶 匡筱君 及抗告人本人等2人,未列計受扶養人 謝秉涵謝沛芸 ),此有抗告人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抗告人於原審聲請狀陳報在案,堪信為真實。本院衡以抗告人一家4人因共同依附團體使用分散開銷而可節省支出、現有2人仍屬壯年而具謀生能力、抗告人履約期間需儉樸適當控制支出等情,認為抗告人全戶每月負擔之水費300元,電費以1千元為適當,合計1,300元。逾此則非屬必要支出,不予准許。
⑵子女教育費(補習費)5千元:我國目前之義務教育僅限
於國中小9年教育,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期間,為因應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自應量力而為,而減少該項支出。綜上,本院參酌現今普遍重視子女教育,故尚須額外支出費用,惟認債務人主張該項教育費用每月5千元顯然過高,應以為1千元,較為允當。而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抗告人對其女謝秉涵有法律上之扶養義務,本非無稽,但抗告人之配偶匡筱君對謝秉涵亦負有扶養義務,則支付每月補習費之責任,應由各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以抗告人本身已陷債務未能清償之情況下,應量力而為,豈能妄自擔負一半之給付責任,逼使自己債務問題更形加劇。是每月支出補習費1千元,應由配偶負擔一半之費用。準此,抗告人需負擔部分為每月5百元。⑶子女醫療費每月5千元:抗告人僅提出其女謝秉涵於97年
8月12日之醫院收據25,036元及病歷表。然觀之上開收據其中病房差額為13,500元,是抗告人既已無力清償欠款,理應撙節開支,選擇有健保給付之病房。是病房差額為13,500元,非屬必要之支出,應予剔除,經扣減後11,860元,其他支出則未見抗告人提出任何單據,據此本院認此部分之子女醫療費以每月1,500元為適當。而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亦應由配偶負擔一半之費用。準此,抗告人需負擔部分為每月750元。
⑷膳食交通費每月5千元:此部分雖未見抗告人舉出相關明
細,惟此部分之支出尚屬合理,本院准予列計為每月必要之支出。
⑸房屋貸款18,000元,本院酌以抗告人維持個人居住活動之基本需求,認此屬必要支出,應予列計。
3、以上水電費1,300元、子女教育費5百元、子女醫療費每月750元、膳食交通費每月5千元、房屋貸款費用18,000元,合計為25,550元,此為抗告人每月生活上之必要支出。
(三)抗告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抗告人聲請前兩年內之每月所得約5萬元,此經抗告人於原審聲請狀內自陳在案。則聲請人之每月收入5萬元,扣除協商條件每月應繳金額13,700元,每月尚餘36,300元,聲請人剩餘之所得顯然足以支付其生活必要費用之25,550元,並有餘裕支出其他生活費用。綜上計算,聲請人顯非不能支應債權銀行所同意之還款方案期付13,700元。是聲請人尚非不能清償其債務。聲請人如認原協商方案履行導致生活費用緊縮或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可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四、次按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資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又債務人之財產價值是否足堪清償其債務,除參酌債務人不動產之有無及價值為認定外,尚須考量債務人之其他財產、信用、能力等情。經查,抗告人名下所有嘉義市○區○○段450之22地號、450之30地號、450之53地號及嘉義市○區○路○段795之18地號土地共4筆,並有房屋1棟(門牌號碼嘉義市○○路○○○巷○號),前開資產總價值為9,872,000元,此有本院96年度執字29386號執行事件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另依抗告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聲請人現欠款總額為10,412,809元,該財產價值非謂難以運用而清償其部分債務,則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綜合計算後,抗告人現負債務應為540,809元,衡諸上情,抗告人固有負債,但依抗告人現每月平均所得5萬元、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5,550元、每月得提出25,000元清償債務等情,抗告人僅需一年餘之清償期間,積極財產即可超過消極財產價額,足認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末查抗告人為00年0月00日生,乃47歲之青壯年人,倘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為60歲之規定,其工作年齡尚有13年之久,堪認抗告人仍有清償債務之能力,現僅係一時支付困難,尚非一般且繼續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從而,抗告人並無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核與前揭聲請更生要件不合。職是之故,原法院審酌抗告人之收支、財產狀況,以抗告人聲請更生不備實質要件,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抗告人其餘主張暨舉證,經審酌結果,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柯月美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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