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246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
甲○○乙○○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兼 吳清一 之
己○○兼吳清一之戊○○兼吳清一之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丁○○、戊○○、己○○應將坐落臺中縣○里鄉○○段二一二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一○六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四一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之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甲○○、乙○○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乙○○、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甲○○、乙○○、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乙○○、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耕地租賃為財產權之一種,承租人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法律尚無不能自耕者不能繼承之限制規定。而租佃爭議事件如未經全體繼承人出席,但因出席者意見不一而調解調處不成立者,即令全體出席,調解調處依然無從成立。即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租佃爭議須經調解調處始得起訴,無非旨在保持情感減少訟累,果聲請調解調處時繼承人有所漏列之情事,為訴訟便宜起見,應認該事件仍已踐行該條項所定之調解調處程序。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原承租人 吳招治 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系爭耕地租賃權,上訴人丙○○等人申請租佃爭議調處時,雖僅列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為對造人而申請調處,且調處不成立,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乙○○、丙○○於原審起訴應認業經調處而符合起訴要件。
二、上訴人甲○○、乙○○、丙○○於起訴原列原承租人吳招治之全體繼承人即丁○○、吳清一、戊○○、己○○、 吳盛隆 、曹 吳照枝 、鄧 吳玉嬌 、 吳玉葉 、 吳玉真 、 吳秋霖 為共同被告,經被上訴人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陳明 全體繼承人曾口頭協議遺產分割,將坐落上開二七四、二一二之三地號土地由丁○○繼承耕作,同段二一二之一、二一二之三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及同段二一二之一土地租賃權由被上訴人己○○、吳清一、戊○○、丁○○等四人繼承共有等情,並提出全體繼承人所出具之同意書一份為證,上訴人甲○○、乙○○、丙○○乃對未繼承系爭土地租賃權及房屋所有權之其餘被告吳盛隆、曹吳照枝、鄧吳玉嬌、吳玉葉、吳玉真、吳秋霖撤回起訴,其等並無異議,故應認本件上訴人甲○○、乙○○、丙○○起訴之被告適格並無欠缺,先此敘明。
三、原審被告吳清一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死亡,其共有座落台中縣○里鄉○○段二一二之三地號土地上之原審判決書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一六○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四一平方公尺地上物,經吳清一之繼承人協議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戊○○、己○○三人繼承,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戊○○、己○○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二三頁),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上訴人甲○○、乙○○、丙○○起訴就系爭二一二之三地號部分,原請求原審被告等四人返還系爭二一二之三地號全部土地,嗣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及測量後,擴張請求被告四人拆除如附圖(即原審判決)所示編號D、F、I、J、
K、L之地上物拆除,並追加請求原審被告丁○○應將系爭二一二之三地號返還上訴人乙○○部分之訴及追加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原審被告己○○、吳清一、戊○○拆除前揭地上物之訴,應認上訴人甲○○、乙○○、丙○○在原審上開擴張聲明及追加之訴,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又上訴人甲○○、乙○○、丙○○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丁○○、戊○○、己○○應將座落台中縣○里鄉○○段二一二之三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及返還土地與上訴人甲○○、乙○○,嗣於本院減縮求為將上開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及返還土地與上訴人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乙○○、丙○○(下簡稱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丙○○所有坐落台中縣○里鄉○○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戊○○、己○○(下簡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招治訂定有耕地租約;上訴人甲○○所有坐落同段二一二之三地號土地,由上訴人甲○○、乙○○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招治訂有耕地租約,承租人吳招治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吳招治之遺產,將坐落台中縣○里鄉○○段二七四、二一二之三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之耕地承租權分歸被上訴人丁○○一人取得,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丁○○一人請求返還同前地段
二七四、二一二之三地號土地。㈡吳招治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坐落於台中縣○里鄉○○段二一二之一、二一二之三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及同前地段二一二之一地號土地使用權,分歸被上訴人丁○○、吳清一、戊○○、己○○取得。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終止租約之事由,為民法第四百五十八條第一款、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土地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第三款所規定之事由,蓋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者,必須無「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或勞動工作者,並有現耕農地;耕作共同生活戶之直系血親所有之農地,於共同生活戶之期間應在六個月以上,為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五、六條明文規定。被上訴人丁○○受雇於訴外人 吳家榮 從事搭設溫室鐵棚架工作,有被上訴人丁○○代為簽收材料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同年月十六日、同年十月七日、同年十二月六日、同年月十五日、同年月二十一日、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之簽貨單據七紙為證,且被上訴人丁○○稱「我有勞保,投保單位是雨傘工會,已投保十幾年」,足見被上訴人丁○○非「專任農耕」。又被上訴人丁○○於七十一年六月七日起即已創立新戶,故被上訴人丁○○並無與其母親吳招治共同生活。因此,被上訴人丁○○既不符合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條件,自屬無自耕能力。被上訴人丁○○是否為原承租人吳招治之現耕繼承人及是否有自耕能力,應以原承租人吳招治死亡而發生耕地承租權繼承之時點,予以認定,蓋法律應是保障現耕繼承人之耕地承租權,如原承租人已無現耕繼承人,自應允許出租人終止租約,收回土地自耕。且上訴人等三人為父子關係,上訴人終止租約收回自耕,如此得與鄰地即上訴人乙○○所有之座落台中縣○里鄉○○段二一二之五地號土地合併擴大耕作,符合政府推行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政策,及憲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一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之意旨,故法律實無禁止上訴人等收回自耕,而留給本無意願成為自耕農之被上訴人丁○○耕作之理。㈢民法第四百五十八條第一款(承租人死亡而繼承人無耕作能力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土地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之規定,應均指原耕地承租人死亡而無現耕繼承人,亦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八○號解釋所指「繼承人不能自任耕作」之情形,被上訴人丁○○既非專任耕作,上訴人自得終止租約,收回土地。上訴人就系爭二一二之三地號土地,主張承租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依該條第二項之規定,原訂租約無效,上訴人得收回耕地自行耕作,被上訴人丁○○應返還原承租耕地,蓋上訴人之前手 王銀泉 及上訴人均無同意原耕地承租人 吳桂梅 、吳招治於系爭二一二之三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按前開合計面積五六四平方公尺之土地,非做農業使用,屬積極違反耕地租約之行為,亦即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原訂租約無效,上訴人得收回耕地。被上訴人丁○○、戊○○、己○○繼承前開二一二之三地號土地之法律上權利義務,故渠等三人負有拆除前開地上物之義務。被上訴人丁○○繼承系爭二一二之三地號土地之耕地承租權,故依前揭耕地租賃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丁○○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二一二之三地號土地,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上訴人吳清一、戊○○、己○○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二一二之三地號土地。㈣兩造間就系爭二一二之一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因使用目的已達而終止:上訴人甲○○、乙○○之祖父王銀泉將系爭二一二之一地號建地交付與耕地承租人 吳貴來 (承租二一二之五地號耕地)、吳桂梅(承租二一二之三地號耕地)興建房屋居住使用,吳桂梅興建門牌台中縣○里鄉○○村○○路○○號房屋,該房屋屋前有庭院可供堆放農具等,並有連接道路之通道,出入並無問題,原承租人竟將原出入大門、庭院鎖住不通行使用,而擅自於二一二之三地號農地上施作附圖所示編號I之便道(面積一○三平方公尺)、J之庭院(面積八七平方公尺)、K之雜物間(面積五五平方公尺)、L之農具間(面積一七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改由此方向出入,按上訴人甲○○、乙○○之祖父王銀泉所提供之二一二之一地號建地已有足夠之空間供原承租人堆放農具,且原承租人無需另闢便道出入,故前開二一二之三地號農地上之地上物,原承租人非但未經出租人同意而擅自施設,且屬不自任耕作。㈤按承租人必須履行耕作之約定,故承租人必須自任耕作,且不得將耕地轉租他人,承租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不論其不自任耕作範圍為一部或全部,均屬未履行耕作約定,故原訂租約之全部無效,出租人得收回耕地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如此方能衡平出租人與承租人雙方之利益。本件原承租人就二一二之三地號農地,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不自任耕作之部分如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複丈成果圖之二一二之三編號B面積三○三平方公尺、二一二之三編號C面積二六一平方公尺,合計未自任耕作之面積為五六四平方公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二一二之三地號農地之原訂租約全部無效,上訴人甲○○得收回二一二之三地號全部農地自耕,若依原審判決之見解,耕地租約將因不自任耕作之時間、範圍,而分段切割成部分有效、部分無效,如此租賃關係將趨於複雜化,違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穩定租賃關係之立法意旨。㈥按二一二之五地號耕地之相繼耕地承租人吳貴來、 吳彩郎 、 吳志宏 係無償使用二一二之一地號建地,二一二之三地號耕地之相繼耕地承租人吳桂梅、吳招治亦無償使用二一二之一地號建地,其法律關係為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丁○○所主張之租賃關係,且被上訴人丁○○並無具體舉出原耕地承租人吳桂梅、吳招治有支付二一二之一地號土地地租之證據資料,故被上訴人丁○○之主張並不可採。原耕地承租人吳桂梅因承租二一二之三地號耕地,而使用借貸二一二之一地號建地,今上訴人已終止二一二之三地號耕地之租賃關係,則二一二之一地號建地之使用目的已完成,上訴人依法終止二一二之一地號建地之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丁○○、戊○○、己○○應拆除前開土地上之地上物,返還土地與上訴人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丁○○應將坐落台中縣○里鄉○○段○○○○號土地返還與上訴人丙○○,㈡被上訴人丁○○、吳清一、戊○○、己○○應將坐落台中縣○里鄉○○段二一二之三地號土地上之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一0六平方公尺)、F(面積四十一平方公尺)、I(面積一0三平方公尺)、J(面積八十七平方公尺)、K(面積五十五平方公尺)、L(面積十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上訴人丁○○應返還同前地段二一二之三地號土地與上訴人甲○○、乙○○,㈢被上訴人丁○○、吳清一、戊○○、己○○應將坐落於台中縣○里鄉○○段二一二之一地號土地上之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二三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返還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二三0平方公尺)與上訴人甲○○、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審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丁○○應將座落台中縣○里鄉○○段○○○○號土地返還與上訴人丙○○。㈢被上訴人丁○○、戊○○、己○○應將座落台中縣○里鄉○○段二一二之三地號土地之附圖所示編號I面積一○三平方公尺、編號J面積八七平方公尺、編號K面積五五平方公尺、編號L面積一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上訴人丁○○應返還同段二一二之三地號土地與上訴人甲○○。㈣被上訴人丁○○、戊○○、己○○應將座落於台中縣○里鄉○○段二一二之一地號土地上之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二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返還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二三○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與上訴人甲○○、乙○○。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㈥第二、三、四項之請求,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判准附圖D、F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及交還土地予上訴人甲○○、乙○○,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駁回部分上訴,於本審並減縮請求將二一三之三地號土地返還與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
二、被上訴人丁○○、己○○、戊○○則以:㈠系爭二七四、二一二之三、二一二之一地號土地租賃權,及系爭二一二之一、二一二之三地號土地之房屋所有權於吳招治死亡時固由十名子女共同繼承,惟協議分割遺產時,系爭二七四、二一二之三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丁○○耕作,系爭二一二之一、二一二之三地號之房屋由被上訴人己○○、吳清一、戊○○及丁○○等四人使用居住共有,故全體繼承人同意系爭二七四、二一二之三地號土地租賃權分歸被上訴人丁○○取得,系爭二一二之一、二一二之三地號土地之房屋及二一二之一土地租賃權則分歸被上訴人己○○、吳清一、戊○○及丁○○等四人共同取得。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四百五十八條第一款、土地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三款、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項要終止租約,惟民法第四百五十八條第一款前段、土地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出租人固得終止租約,而上揭法條規定所謂無繼承人,應指承租人死亡時,承租人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之法定繼承人,本件原承租人吳招治九十三年九月三日死亡時,計有被上訴人丁○○等十名繼承人,並無上訴人所主張承租人死亡時而無繼承人之情形,上訴人主張依前揭規定終止租約,並無理由。上訴人雖再主張依照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四條、第五條之規定所謂繼承人須為現耕繼承人,顯對法條規定有所誤解所致,不足採信。另被上訴人丁○○確實有在二七四、二一二之三地號土地上從事農耕播種水稻,另證人 邵進福 亦結證稱確實有看見被上訴人丁○○在系爭土地上耕種。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丁○○參加雨傘工會勞保,並受雇於吳家榮從事搭設溫室鐵棚架工作,不符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要件,而主張被上訴人丁○○非原承租人吳招治之現耕繼承人,惟繼承人是否從事耕作,應從客觀事實有無實際耕作而定,系爭二七四、二一二之三地號土地係由被上訴人丁○○耕作播種水稻。另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受雇於吳家榮從事搭設溫室鐵棚架工作,未從事耕作,然被上訴人僅係於農暇之餘幫忙吳家榮架設溫室鐵棚架,賺取微薄薪資,並非長期受雇,是被上訴人丁○○縱有於農暇時幫忙吳家榮架設溫室鐵棚架,亦不影響其有耕作之事實,亦不能以被上訴人丁○○未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即認定被上訴人丁○○未從事耕作。又佃農在承租耕地上允許有農舍存在,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所建之簡陋房屋而言,如供堆置農具或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七一號、七十年台上字第四六三七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丁○○在二一二之三地號土地上搭蓋簡陋之鐵皮屋,係被上訴人用來放置肥料、農具及烘穀機之用,其使用與耕作目的有關,並無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自任耕作之目的。末查,上訴人依土地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出租人要收回自耕而主張終止租約,惟按土地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三款出租人收回自耕而得終止租約,僅限於不定期限租用耕地之契約,且依該條款終止租約,出租人亦須於一年前通知承租人,土地法第一百一十六條訂有明文,本件兩造租約並非不定期限租用耕地之契約,而係屬六年換約一次之定期耕地契約,且上訴人亦未於一年前通知承租人終止契約,故上訴人主張依土地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三款規定要收回自耕而主張終止租約,亦無理由。㈡上訴人祖父王銀泉提供系爭二一二之一地號土地供被上訴人父親建屋居住,被上訴人則每年多付稻穀一百三十台斤作為租金(兩造租約原約定二七四地號租額七百九十九台斤、二一二之三地號租額七百四十六台斤,二者合計一千五百四十五台斤,惟被上訴人每期給付租額為一千零五點六公斤,換算為一千六百七十四點九五台斤(1公斤=26.66666台兩,16台兩=1台斤),是以被上訴人每年多給付一百三十台斤作為租金(計算式:0000-0000=130),兩造就二一二之一地號土地應有租賃契約關係,上訴人主張係無償使用借貸,並非事實。至於二一二之三地號土地上附圖所示B部分房屋,係因六十年左右被上訴人父親因子女眾多,原向承租人承租二一二之一土地上所蓋之房屋不敷使用,經徵求出租人之同意後始在二一二之三地號土地上附圖所示B部分增建房屋,增建房屋面積僅占二一二之三地號面積之一小部分,二一二之三地號土地上一小部分蓋有房屋即認被上訴人承租之土地非作農業使用,而主張原租約無效,實有違比例原則。㈢系爭二一二之一地號土地縱如上訴人主張係屬使用借貸關係,惟因兩造就二七四、二一二之三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並未終止消滅,則被上訴人使用二一二之一地號土地建屋居住之目的尚未完畢,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亦無理由等語。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命被上訴人將座落台中縣○里鄉○○段○○○○號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一六○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四一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之土地返還與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㈠、附圖編號二一二之一B地號面積二四六平方公尺土地、二一二之三C地號面積二六一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為被上訴人全體所繼承,由被上訴人己○○、戊○○所使用,其餘被上訴人並未將土地上之地上物所有讓與被上訴人己○○、戊○○,亦未概括拋棄繼承。
㈡、被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人吳招治就坐落台中縣○里鄉○○段○○○○號土地及座落台中縣○里鄉○○段二一二之三地號土地有承租權,吳招治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被上訴人丁○○一人繼承前開耕地承租權。
㈢、被上訴人丁○○有受雇於訴外人從事搭建棚架工作。
㈣、同段二一二之一地號建地,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使用借貸關係。(以上不爭執事項:㈠至㈢見本院卷第五十頁、原審卷第一七二、一七三頁,㈣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背面)。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上訴人是否有終止耕地租約之事由,而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耕地?兩造就系爭二一二為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是否有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理由而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丙○○、甲○○及乙○○分別依民法第四百五十八條第一款、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土地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三款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有「承租人死亡無繼承人或繼承人無耕作能力」、「出租人收回自耕」事由而終止系爭二七四、二一二之三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1、上訴人丙○○、甲○○、乙○○主張被上訴人有「承租人死亡無繼承人或繼承人無耕作能力」、「出租人收回自耕」事由而終止系爭二七四、二一二之三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依土地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三款規定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等語,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耕地約為定期租賃,應不適用上開規定等語。按土地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依不定期限租用耕地之契約,僅得於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終止之:..」,即上開規定,係對不定期租賃耕地之規定。查,本件兩造之系爭耕地租約,其中二七四、二一二之三地號土地,原承租人吳桂梅分別於四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起承租(吳桂梅於五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死亡後由其配偶吳招治續租),後再連續承租,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六年租期屆滿,前承租人吳招治再申請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續租六年,上訴人並依約定收取租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二六頁、第二宗第一三一頁、第一宗第六頁調處記錄六之記載),並有上訴人提出上開台灣省台中私有耕地租書及租約正副本加黏附頁並加蓋騎縫印影本各二份為證(見原審卷第第三十六至三十八頁)。足見系爭租約為每六年為一租期,屬定期租賃,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租約為定有期限,應為可採。上訴人依上開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顯已乏依據,為不足取。
2、上訴人主張,前承租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招治死亡時(九十三年九月三日死亡),租期未屆滿前,認被上訴人有民法第四百五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或繼承人無耕作能力」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等事由,出租人即上訴人得終止租約,而認上開規定「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之繼承人,依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五、六條明文規定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者,必須無「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或勞動工作,並有現耕農地,及耕作共同生活戶之直系血親所有之農地,於共同生活戶之期間應在六個月以上,被上訴人丁○○受雇於訴外人吳家榮從事搭設溫室鐵棚架工作,且被上訴人丁○○稱「我有勞保,投保單位是雨傘工會,已投保十幾年」,足見被上訴人丁○○非「專任農耕」,況被上訴人丁○○於七十一年六月七日起即已創立新戶,故被上訴人丁○○並無與其母親吳招治共同生活,被上訴人丁○○既不符合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條件,自屬無自耕能力,如原承租人已無現耕繼承人,自應允許出租人終止租約,收回土地自耕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上開民法第四百五十八條第一款前段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一款「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均無死亡時「現耕」之繼承人之規定。再參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立法本旨對租約期限、租金之限制及調處、訴訟等保護佃農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例意旨亦揭示有關該條例第六絛之租約應以書面為之,係保護佃農而設,即從此立法目的言,上開規定,自不得擴張解釋所指之繼承人係指現耕繼承人,故此所謂無繼承人,應指承租人死亡,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之法定繼承人而言。本件系爭二七四地號之耕地承租人吳招治死亡(九十三年九月三日死亡)後,有繼承人共十名,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七十一至八十四頁),並經全體繼承人協議遺產分割,由被上訴人丁○○繼承系爭二七四地號、二一二之三地號土地之耕地承租權,有同意書及戶籍謄本各一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八十九頁),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非上開土地之繼承人云云,難謂可採。至上訴人援引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五、六條,稱必須有現耕能力之繼承人得認上開規定之繼承人及辦理登記系爭租約等語,惟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乃為㈠農地所有權買賣、贈與、交換、繼承、法院拍賣,㈡農地設定典權、永佃權,㈢農地辦理預告登記,㈣收回農地自耕時,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用,並無規定,須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須為現耕繼承人,況上開注意事項業於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招治死亡前即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業經內政部以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台內字第8964281號函頒停止適用「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之規定,是本件更無上開注意事項之適用,足見上訴人所引據之上開注意事項,尚不足資為有利己之證明。
3、上訴人又謂,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四條規定,應係保障現耕繼承人之耕地承租權,故前揭法律規定所謂「無繼承人」,係指「無現耕繼承人」而言,被上訴人丁○○於繼承發生時,並非現耕繼承人,故本件耕地租約承租人吳招治死亡後,應無繼承人等語。然查:按耕地租約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臺灣省耕地租約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上開情形之租約變更登記,應由現耕繼承人檢具現耕切結書、繼承系統表、非現耕繼承人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承租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各一份,而上開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於現耕繼承人與非現耕繼承人共同繼承,而該非現耕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權,且未能按應繼分將耕地承租權分歸現耕繼承人繼承時,得由現耕繼承人檢具非現耕繼承人出具之同意書辦理;非現耕繼承人未能出具同意書時,得由現耕繼承人出具切結書,具結如其他繼承人將來對該承租權之繼承有所爭議時,願負法律責任後辦理,同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登記辦法規定內容,耕地租約之非現耕繼承人仍得繼承耕地租賃權,故前揭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現耕繼承人與非現耕繼承人共同繼承,且非現耕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權時,需由非現耕繼承人出具同意書,現耕繼承人才得辦理耕地租約之變更登記。再參以農業發展條例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第三十三條前段規定,僅限制私法人不得購買農地,對自然人更無限制,同時刪除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無自耕能力之繼承人不得承受農地之限制,益見於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招治死亡時,其農地之使用資格已無限制自耕能力之人為限,從而,上訴人所謂「繼承人」係指「現耕繼承人」云云,顯失依據,不足採信。
4、按繼承人無耕作能力應以繼承發生時為斷,縱使繼承人於繼承發生前並非從事耕作,只要於繼承開始時具備耕作能力,仍應認繼承人有耕作能力。本件系爭二七四地號土地現耕種水稻、系爭二一二之三地號土地除如附圖所示E、G、H部分分別為菜園及稻田等情,業經原法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四六頁),並經原法院囑託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測量後,製有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四七頁),而原法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到場勘驗時,被上訴人丁○○當場操作農耕用之耕耘機及搬運機,亦有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一五頁),另證人即鄰地耕作者邵進福於原審證稱:「我在后里有田地,地號我不知道,我的田地在阿參(即被上訴人丁○○)隔壁,都看到阿參在做田,目前正在播種,是由吳先生在播種。」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九八頁),足證被上訴人丁○○等人主張伊等有耕作能力等語,應為可採。
5、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丁○○受雇於吳家榮從事搭設溫室鐵棚架工作,又參加雨傘工會之勞保,且不符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要件,故主張被上訴人丁○○並無自耕能力等語。查:耕地之繼承人是否有耕作能力,並不以鄉鎮區公所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為唯一之判斷依據,繼承人如能證明其確實有耕作之能力即屬有耕作能力。又「自耕能力證明書」已經內政部命停止適用,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丁○○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向台中縣后里鄉公所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經該所以上開理由而不予核發,此有被上訴人丁○○提出之台中縣后里鄉公所函一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0五頁),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符「自耕能力證明書」申請要件而認定被上訴人丁○○無耕作能力,顯不足採信。再者,本件被上訴人丁○○確實有耕作能力,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丁○○參加雨傘工會勞保,並受雇於吳家榮從事搭設溫室鐵棚架工作,因屬繼承發生前之情事,均不足作為被上訴人丁○○於繼承發生後有無耕作能力之認定依據。
6、基上,被上訴人承租後,自任耕作上訴人所有系爭二七四、二一二之三地號耕地,是上訴人分別依上開規定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主張本件耕地租約之承租人死亡後,無繼承人或繼承人無耕作能力,或以出租人收回自耕為理由,終止系爭耕地之租賃關係,均難謂有據,為不足取。
㈡、上訴人甲○○等人主張,被上訴人丁○○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分別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二一二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D、F、I、J、K、L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二一二之三地號土地等語。惟查:
1、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而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將承租耕地之全部或一部,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交換耕作,或以承租之耕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無正當理由不自任耕作而任令荒蕪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九號、七十年台上字第四六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承租人為耕作目的或便利耕作所建之簡易農舍、地上物或便道,以供堆置農具、肥料、臨時休息之用或通往耕地之需,如屬於自任耕作之所需,自不得認定為非自任耕作。至於簡易農舍、地上物、便道是否真屬於自任耕作之所需,則應以承租人承租耕地使用之情形、耕地周遭環境,並參以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二款挸定「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及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規定耕作租用稱耕作,包括漁牧,於個案事實具體衡量判斷之。是農地上之設施縱非農舍,但「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亦包括在農業使用之範圍內,故舉凡土地實際作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曬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業使用(包括直接供作農林漁牧使用)之土地,均屬之(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土地作業要點第二項參照)。
2、上訴人主張系爭二一二之三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D部分鐵皮及土造建物現置放農具、雜物、肥料;F部分磚造及鐵皮建物,做為豬舍使用;I部分為便道;J部分為庭院;K部分為鐵皮增建物,現置放雜物使用;L部分為鐵皮增建物,現置放農具,上開建物或地上物均為被上訴人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等情,業經原法院及本院到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百四十六頁、本院卷第五十九頁),並有前揭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百四十七頁),經本院勘驗結果:「一、現場位置與原審判決書之附圖所示相符。二、原審判決書附圖之A(房子)部分可細分為A-a:堆放農具、A-b:丁○○、戊○○、己○○等人之居所:A-c庭院(詳後附圖)。三、原審判決書附圖之D(農具)、F(豬舍)部分係屬無固定基礎之鐵皮屋。四、原審判決書附圖之K(雜物)部分堆放除草機、農具、肥料、水缸等物」(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背面),本院審酌上訴人甲○○之祖父王銀泉因將系爭二一二之三地號耕地出租與被上訴人之母吳桂梅,遂將系爭二一二之一地號建地出借與吳桂梅興建房屋,做為家人居住之用,吳桂梅有子女十餘人,而系爭二一二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僅0.00五二四公頃,其中房屋部分即A、C部分分別為0.0二三0公傾、0.0二五八公傾,其餘即屬便道B部分0.00三六公傾,周遭為系爭二一二之三地號耕地所包圍,出入必須有便道方能通往前方或後方之耕地,且系爭二一二之一地號土地地形非方正,故前方留有庭院使用亦屬地形之合理需求,且庭院可供曬穀,而曬穀場亦係供農耕使用,自難認屬不自任耕作;D部分為被上訴人丁○○在二一二之三地號土地上搭蓋簡陋之鐵皮屋,係被上訴人用來堆置肥料、農具及烘穀機之用,而機械農具一台即長約二公尺、寬約一.五公尺,亦據本院勘驗屬實,出入均要通過I部分便道,該路寬僅約二公尺,被上訴人並無擴大使用,均為農業使用上與耕作目的有關;另被上訴人居住房屋庭院旁之增建即K部分、L部分用以堆置農用器具、雜物,亦應認屬耕作之所需;F部分被上訴人雖係做為豬舍使用,用來畜養豬隻,惟在台灣農村為免餿食之浪費,都會以飼養家禽或豬隻,作為自食或副業,以增加生產力,此乃公眾周知之事實,自應認為其他農業畜牧使用之土地,況系爭二一二之三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三七六九平方公尺,而豬舍所佔面積為四一平方公尺,僅佔系爭土地之極小部分,使用範圍甚小,而其用途既與農事相關,J部分於農耕收成時,並作曬稻場,而被上訴人耕作包括二七四地號耕地面積四0四九平方公尺、二一二之三地號耕地面積三七六九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四十、四十一頁),扣除上開農業設施使用,約有七分多地,而每年二期,每期收成稻穀每分地約八百至一千台斤,為兩造不爭執,則以J部分土地面積八十七平方公尺作為堆放及曬稻之用,均應認與自任耕作之情節相符,故本院認如附圖所示I部分便道、J部分庭院及
D、G、K、L部分增建物均屬承租人為耕作目的或便利耕作所施設,且為自任耕作之所需,與被上訴人之耕作系爭耕地具有相當關聯及不可分離性,故依本院前揭說明,上開部分土地雖未種植農作,仍不得認定非自任耕作,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云云,為不可採。
㈢、上訴人甲○○主張使用目的已達,欲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人返還系爭二一二之一地號建地部分:
1、上訴人主張系爭二一二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係由被上訴人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現由被上訴人三人使用居住中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三人所有前揭建物占用系爭二一二之一地號土地之事實,即堪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人使用系爭二一二之一地號土地之權源為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2、上訴人甲○○等人雖主張伊祖父王銀泉出借系爭二一二之一地號土地予耕地承租人 吳梅桂 建屋居住使用,被上訴人等人繼承上開使用借貸關係,因系爭二一二之三地號土地之耕地租約已無效,系爭二一二之一地號之使用目的已達,而主張終止使用借貸關係等語。惟按使用借貸未定有期限而定有使用之目的者,應於其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物已使用完畢,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本院認系爭二一二之三地號土地租約為有效,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使用系爭二一二之一地號土地,即不能認為使用目的已達,從而被上訴人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地上物坐落之基地,即具有正當權源。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洵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則上訴人以不自任耕作為由,主張兩造間耕地租約無效,訴請上訴人將附圖所示編號D、F、I、J、K、L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交還被上訴人,即無所據,不應准許。又兩造間耕地租約既仍有效,上訴人就系爭二一二之一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即無從終止,上訴人主張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而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亦屬無據,難予准許。原審就系爭土地二一二之三地號土地上附圖編號D、F部分未能斟酌被上訴人丁○○、戊○○、己○○使用之目的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其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丁○○、戊○○、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部分(即減縮請求二一二之三地號之地上物拆除及土地返還與上訴人甲○○部分),原審為上訴人甲○○、乙○○、丙○○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甲○○、乙○○、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涉,無庸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丁○○、戊○○、己○○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甲○○、乙○○、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吳惠郁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丙○○等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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