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2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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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328號上訴人有造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上訴人指稱訴外人 林義雄 於被上訴人處陳述不足採信部分,原判決理由中竟未有隻字片語論及,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代表人甲○○○親自簽名之承認書,認為上訴人以坦承有逃漏稅之行為。惟上訴人之代表人未受正統教育,對於被上訴人要其坦認漏稅事實之法律上效力無能力辨認,是不可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甲○○○並無承認逃漏稅款之意思。再者,上訴人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雄願貴民泰92司164字第18488號函通知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再按,則上訴人之法人人格已歸消滅,被上訴人既不依法請法院撤銷本件清算完結程序,自不得任意指摘清算不合法,是上訴人得依法請求註銷補徵之營業稅等語,為其理由。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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