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3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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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331號上訴人宇超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丘欣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上訴人已就貨物產地來源詳實說明,並提出產地證明書及第43110號出口報單文件,復有被上訴人發函囑託菲律賓代表處經濟組查明之公文3紙,上訴人已就有利之事實盡舉證責任,本件貨物之產地證明足堪認定,原審法院忽略對上訴人有利之部分,有適用證據法則之違誤,且對該有利之部分,原審法院竟未予採納,亦未於判決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況且,被上訴人於判斷系爭石材之產地時,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上訴人亦未說明該產地認定委員會組成員之專業背景,僅提出本件產地認定之結果,對鑑定結果所憑據之判斷基礎、鑑定方法及進行鑑定之程序,均未提出說明,顯有判斷未附理由之違誤。再者,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3項、第36條第1、3項及第44條規定之適用,僅限於行為人有「故意」始足該當。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有虛報產地,此部分上訴人業已提出產地證明,足證上訴人並非「故意」虛報貨物產地;又產地證明文件,亦經被上訴人確認為真實,縱系爭貨物產地並非菲律賓,上訴人亦無法或有能力加以認識,顯欠缺故意或過失,參照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科予上訴人罰鍰等語,為其理由。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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