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325號上訴人甲000000000被上訴人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2條僅就本保險醫療服務項目、數量及品質之審查方法授權,並未就醫療費用核付裁罰授權,是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第16條所稱之隨機抽樣、等比例回推,在法律無具體明確授權下,就未經個案審查之醫療項目不法核扣上訴人合法申請之醫療費用,嚴重侵害上訴人財產權,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及憲法第23條所揭示之「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上訴人業已於原審主張,惟原判決隻字未提,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況且,依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1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於審查同月或前、後月之相同案件,均受平等原則之拘束,是原審法院僅以「…若保險人醫師之意見僅屬『具爭議性』或『見仁見智』…尚不能謂保險人審核錯誤…」及「…惟查過去曾經通過審核之案例有可能因各案情形不同,亦可能因過去審核標準過於寬鬆,而有修正之必要,非謂過去曾經通過審核之案例,本次均必須比照辦理…」云云,顯與平等原則有違,原審法院並未就事實詳加審理,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另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2條法條修正內容新增部分,為原授權之法規命令「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2、3、16條部分內容移列至母法,依其修法說明可知,被上訴人明知前開審查辦法有關費用核付、刪扣事項確實授權不明確,茲提出「全民健康保險法修正草案總說明」作為有關抽審案件放大回推部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新證據,可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申請之醫療費用以倍數裁罰式的核扣,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意旨等語,為其理由。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本其自由裁量權所酌定,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