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183號再審原告 邱雲宣 再審被告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金燕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租賃權涉訟,未定期間者,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本件係因租賃權涉訟且未定期間,而不動產二期之租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
540元【計算式:年租金3,7702=7,54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4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民事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