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0號
99年度訴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哲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少連偵字第
90、91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哲儒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共陸罪,主文分別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口罩壹只、米色手提包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古哲儒因缺錢花用,竟分別與少年黃○杰、林○聖、宋○綺及宋○強(姓名年籍均詳卷,另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中之1人或2人或3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有如下所述之竊盜、強盜之行為:
⑴民國98年10月7日凌晨3、4時許,古哲儒結夥少年黃○杰
、林○聖、宋○綺,先後在新竹市埔頂地區某處及新竹市城隍廟附近之新竹市○○街○○號前,推由少年黃O杰持同款機車鑰匙插入電門搖晃,餘人則在旁把風方式,先後竊取 李汶泰 所有於同年10月6日22時30分許發現失竊之停放在新竹市○○○路○○巷口,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 張國展 所有停放在新竹市○○街○○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則供渠等代步或作為強盜超商財物之交通工具。
⑵98年10月9日凌晨3時許,古哲儒先與黃○杰、林○聖、宋
○綺拆卸黃○杰使用車號000-000號白色重型機車(登記名義人 張美華 )及古哲儒等人前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黑色重型機車之車牌,續由黃○杰騎乘未懸掛車牌之車號000-00
0號白色重型機車搭載宋○綺,林○聖則騎乘未懸掛車牌之車號000-000號黑色重型機車搭載古哲儒外出尋找目標,迨同日凌晨3時1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號「OK便利商店」,見店內僅有 吳榮杰 在拖地,渠等見機不可失,乃推由頭戴紅色洞洞安全帽及口罩之宋○綺在外把風,古哲儒則頭戴白色半罩式安全帽、口罩並揹米色手提包,黃○杰頭戴紅色洞洞安全帽及口罩,由古哲儒、黃○杰分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支,另林○聖頭戴白色洞洞安全帽及口罩,一同進入便利商店並大喊「搶劫」等語,古哲儒即持水果刀在吳榮杰前方揮舞、黃○杰隨即手持水果刀架在吳榮杰之肩膀抵住其頸部,喝令其打開收銀機,林○聖則強取吳榮杰手上之拖把,作勢毆打吳榮杰,又手持拖把敲打櫃檯而將木柄打斷,並對吳榮杰喝令「不只這些錢,不要以為我沒在便利商店打工」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堅命其打開收銀機,吳榮杰見渠等人多勢眾且手持兇器,深感畏懼而不能抵抗,遂打開收銀機, 任渠 等強取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793元及面額100元、200元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公用電話卡9張、14張、面額30
0元、500元之易付卡4張、2張及七星牌香菸8包。⑶98年10月15日凌晨2時10分許,宋○強騎乘古哲儒所有未懸
掛車牌之車號000-000號白色重型機車,林○聖騎乘前述竊得已拆卸車牌之車號000-000號黑色重型機車搭載古哲儒外出尋找目標,迨同日凌晨2時55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號1樓「萊爾富便利商店」,見店內僅有 劉冠君 ,渠等見機不可失,旋由古哲儒頭戴紅色洞洞安全帽、口罩並揹米色手提包,持客觀上足以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扣案較小水果刀
1支進入便利商店,宋○強頭戴白色半罩式安全帽及口罩,林○聖頭戴紅色洞洞安全帽及口罩隨後進入店內,並喊「搶劫」等語,三人將劉冠君逼進櫃臺牆角,古哲儒隨即手持水果刀在劉冠君下巴前揮舞作勢,並喝令其打開收銀機,以此方式脅迫劉冠君,劉冠君見渠等人多勢眾且手持兇器,心生畏懼而不敢抵抗,遂任由林○聖、宋○強搜刮收銀機內之現金5,700元及店內陳列販售之七星香菸約30包、七星香菸國際包1包、八八坑道高梁酒、金賓波本威士忌、思美洛伏特加酒、絕對福特加酒各1瓶。
⑷98年10月19日凌晨2時55分許,林○聖騎乘前揭竊得已拆卸
車牌之車號000-000號黑色重型機車,搭載古哲儒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號「OK便利商店」,其等2人頭戴紅色洞洞安全帽,另古哲儒另揹米色手提包,手持客觀上足以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扣案較小水果刀1支進入店內,大喊:「搶劫,把錢拿出來」等語,古哲儒持刀指著店員 田謹豪 ,林○聖則以手勒住田謹豪進入櫃檯,令其打開收銀機及金庫,田謹豪在此強暴、脅迫下不能抵抗,任由古哲儒、林○聖搜刮收銀機及金庫之現金8,692元及七星牌香菸6包(價值約450元)得逞後離去。
⑸98年10月19日凌晨3時許,古哲儒、林○聖強盜新竹縣竹北
市○○路○○○號「OK便利商店」後,2人繼續騎乘已拆卸車牌之車號000-000號黑色重型機車,往新竹縣芎林鄉尋找行搶目標,迨同日凌晨3時16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號「7-11便利商店」,見店內僅有 詹蕙鳳 在整理報紙,旋由林○聖(起訴書誤認為古哲儒)頭戴紅色洞洞安全帽先進入便利商店佯裝翻閱書報,另古哲儒(起訴書誤認為林○聖)頭戴紅色洞洞安全帽、口罩及揹米色手提包,手持客觀上足以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扣案較小水果刀1支進入店內大喊:「搶劫,把錢拿出來」等語,林○聖並自古哲儒手中奪走水果刀抵住詹蕙鳳頸部,喝令其打開收銀機,以此強暴方式致詹蕙鳳深感畏佈而不能抵抗,隨古哲儒、林○聖搜刮收銀機之現金5,750元及店內陳列出售之威士忌洋酒5瓶。
⑹嗣為警於98年10月24日上午9時許,在林○聖位於新竹縣○
○鎮○○街○○○號住處前,發現失竊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經向居住在上址之林○聖及適在上址睡覺之古哲儒、黃○杰查詢該車之來源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方自首上開⑴至⑸之所有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且為警在上址及新竹縣○○鎮○○街○○○巷○○號7樓及地下室,扣得紅色、白色洞洞安全帽共2頂、水果刀2支、米色手提包1個、PLAYBO
Y斜背包1個、口罩1只,及古哲儒等人強盜所得面額100元、200元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共電話卡11張(2張尚扣案中)、14張、八八坑道高梁酒、金賓波本威士忌、思美洛伏特加酒、絕對福特加酒各1瓶、七星牌香菸4包及七星牌國際包1包及車號000-000號黑色重機車等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竊盜部分:訊據被告古哲儒對於有於事實欄一⑴所示時間,與少年黃○杰、林○聖、宋○綺,先後在新竹市,由少年黃O杰持同款機車鑰匙插入電門搖晃,餘人在旁把風方式,竊取李汶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張國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98年度少連偵字第91卷,下稱98少連偵91卷第7-8頁、98年度少連偵字第90卷,下稱98少連偵90卷第31至32頁、99年度審訴字第465卷,下稱99審訴465卷第13至16頁反面、99年度訴字第160卷,下稱99訴160卷第37頁反面),核與共犯少年黃○杰、林○聖、宋○綺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98少連偵91卷第45頁、52頁、98少連偵90卷第17頁、98少連偵91卷第65頁),並有李汶泰所有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各1份、張國展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各1份(見98少連偵91卷第135至136頁背面、第137至139頁)附卷可參。參以李汶泰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係於98年10月
6日22時30分許發現在新竹市○○○路○○巷口失竊即在新竹市埔頂區附近、張國展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係在新竹市○○街○○號前亦即在新竹市城隍廟附近失竊,堪認被告於警詢中自白車號000-000號機車係在靠近埔頂區所竊,相較於共犯少年宋○綺供述係在新竹市城隍廟附近所竊較符實情(見98少連偵90卷第7頁、98少連偵91卷第65頁),且該車於98年10月6日22時30分許即已發現在新竹市○○○路○○巷口失竊,鮮少於失竊後5小時許復在同一地點失竊,且行竊者因一時代步後而將竊得機車停放在他處,再遭他人所竊之可能性遠高於上情,從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供稱上開機車係在98年10月7日凌晨3、4時許「在新竹市○○○路○○巷口」所竊,恐係因起訴書載明失竊地點之故,堪認係如其於警詢時所供在靠近埔頂地區竊得為可採;另車號000-000號機車係在98年10月7日凌晨3、4時所竊,已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在卷(見98少連偵90卷第6頁),行竊地點為新竹市城隍廟附近,亦據共犯少年宋○綺、黃○杰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98少連偵91卷第66、45頁),核與車號000-000號機車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相符,此事實堪以認定。至於被告雖供稱少年鍾○程有共犯該二竊盜案,惟此情為少年鍾○程所否認,且參與行竊者人數,除被告供稱係其與少年鍾○程、黃○杰、林○聖、宋○綺共5人外,餘均指出為4人(少年黃○杰部分見98少連偵91卷第45頁、林○聖部分見98少連偵90卷第17頁、宋○綺部分98少連偵91卷第65-66頁),是被告關於人數之供述已與其他共犯少年相歧而難以憑採,是認行竊人數應以4人較為可信。又少年黃○杰雖供稱共同行竊車號000-000號機車為伊與被告、少年鍾○程、宋○綺(見98少連偵91卷第45頁),惟少年林○聖自白其與被告、少年黃○杰、宋○綺參與該竊盜案(見98少連偵90卷第17頁)、共犯宋○綺除自白其犯該案外亦供稱被告、少年林○聖、黃○杰有參與(見98少連偵91卷第65-66頁),是交互勾稽被告與少年黃○杰、林○聖、宋○綺前開供述,堪認共同行竊車號000-000號機車者為被告、少年黃○杰、林○聖、宋○綺4人。至於,指述少年鍾○程有共同行竊車號000-000號者,僅有被告1人,並無其他證據相佐。是以少年鍾○程供稱其未參與行竊本案機車,堪以採信,併此敘明。
二、關於強盜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有於事實欄一⑵⑶⑷⑸所示時間、地點,夥同事實欄一⑵⑶⑷⑸所示之少年共犯,以事實欄一⑵⑶⑷⑸所示之方法,強盜事實欄一⑵⑶⑷⑸所示之財物一節,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8少連偵90卷第5至11頁、第31至32頁、98少連偵91卷第13至17頁、99少連偵40卷第10-11頁、65-66、71-72頁、99審訴
465卷第13至16頁反面、99訴160卷第37頁反面至39頁、51頁),核與被害人即新竹市○○路○○號「OK便利商店」店員吳榮杰、新竹市○○路○○號1樓「萊爾富便利商店」店員劉冠君、新竹縣竹北市○○路○○○號「OK便利商店」店員田謹豪、新竹縣○○鄉○○路○○○號「7-11便利商店」店員詹蕙鳳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98少連偵91卷第82至83頁反面、第192至195頁;見98少連偵91卷第96至97頁反面、第192至195頁;見99少連偵40卷第23-24、70-71頁;見98少連偵90卷第20至22頁、第41至42頁),及共犯少年林○聖、黃○杰、宋○強及宋○綺於警詢供述之情節相互吻合(見98少連偵90卷第13至18頁、98少連偵91卷第36至40頁、99少連偵40卷第16-17頁;98少連偵91卷第44至50頁、第51至57頁;98少連偵91卷第74至77頁、第78至81頁;98少連偵91卷第60-61頁、第66-67頁),並有事實欄一⑸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6紙、共犯少年宋○綺指認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8年10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事實欄一⑵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事實欄一⑶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7張、贓證物採證照片16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98年10月2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2份、新竹縣竹北市○○路○○○號「OK便利商店」照片附卷可稽(事實欄一⑸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見98少連偵90卷第23至24頁;98少年偵91卷第18、29、41、131至133頁、98少連偵91卷第38至39頁、98少連偵91卷第122至127頁、98少連偵91卷第128至130頁、事實欄一⑵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見98少連偵91卷第141至
144頁、事實欄一⑶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見98少連偵91卷第155至163頁;98少連偵91卷第180至191頁、99訴160卷第11至14、15至18頁、99少連偵40卷第55頁),且有作案時之白色洞洞安全帽1頂、紅色洞洞安全帽1頂、水果刀2支、口罩1只、米色手提包1個扣案可佐。至於:
1、起訴書所載事實欄一⑸強盜犯行,認被告與林○聖行進入新竹縣○○鄉○○路○○○號「7-11便利商店」強盜係由被告古哲儒頭戴紅色洞洞安全帽及口罩先進入便利商店佯裝翻閱書報,另林○聖頭戴紅色洞洞安全帽,手持水果刀1支進入店內大喊:「搶劫,把錢拿出來」等語,且將水果刀抵住詹蕙鳳頸部等節,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本案伊認罪,但伊不是進去看報紙的那一個,是林○聖先進去看報紙然後伊再進去,伊喊搶劫,本來伊把刀子拿著,但是林○聖就把刀子搶過去等語,經核與證人詹蕙鳳於偵查中證稱:第1個先進來,第2個男子進來直接喊搶劫,伊以為是在開玩笑,結果回頭刀子就在伊面前,後來第1個男子將刀子拿過來架在伊脖子上,現場只有看見1把刀等語(見98少連偵90卷第41至42頁),其中關於刀子有換手由另一人持刀並進而架在證人詹蕙鳳脖子上相符。堪認此案情節係少年林○聖頭戴紅色洞洞安全帽先進入便利商店佯裝翻閱書報,另被告頭戴紅色洞洞安全帽及口罩,手持水果刀1支進入店內大喊:「搶劫,把錢拿出來」等語,林○聖隨即將水果刀自被告手上奪走將水果刀抵住詹蕙鳳頸部。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起訴書中所載由伊持刀抵住被害超商店員強盜部分即事實欄一⑵⑶,伊並未將刀子抵住店員脖子,只是以水果刀遠遠比著對方,而查:
①新竹市○○路○○號「OK便利商店」店員吳榮杰於偵查中固
證述:當天有3個人進到店裡,2個拿水果刀,1個空手,拿刀的2個人在我面前,將刀子放在我肩膀上抵住脖子,伊不敢反抗等語,惟當天被告等人強盜時之店內監視畫面,僅有1人將刀架在他人脖子上,有該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存卷,且該持刀人即為少年黃○杰,復經少年黃○杰供述在卷(見98少連偵91卷第142、53頁),從而,被告供稱伊僅係將刀遠遠地比著店員,尚非無據。
②又新竹市○○路○○號1樓「萊爾富便利商店」店員劉冠君
於偵查中關於其遭強盜過程證述:當天3個歹徒進到店內,其中1個拿水果刀,其他2個空手,拿刀的進來就說搶劫,其他2人將推到櫃檯角落,之後刀子再傳到最靠近伊的男子,將刀尖放在伊下巴前作勢要刺,伊會怕,因為伊等有3個伊不敢抵抗等語,並未指證被告所持水果刀有架在伊脖子上,且卷附店內遭強盜時之監視畫面,亦可看見櫃檯內之空間依序有四個人,店員劉冠君在櫃檯最內側角落,被告等3名搶嫌在外側,店員劉冠君在與1名戴紅色洞洞安全帽者有面對面之情況,且店員劉冠君有向後側閃之動作(見98少連偵91卷第194、155頁上方照片),與店員劉冠君證述之將刀尖放在伊下巴前作勢要刺之動作相吻,是被告供述係將刀比著店員堪以信採,然依卷附上開照片所示,被告與店員劉冠君之距離甚近,且店員劉冠君已在櫃檯角落無後退之處,以致於店員劉冠君必須側閃,從而,被告辯稱係遠遠比著對方,即與事實相左,無足採信。
3、扣案之水果刀2把,其中1把較大的全長31公分、刀柄11.5公分、刀柄為壓克力材質,纏上紅色膠布,刀刃是19.5公分,為金屬材質,刀鋒銳利,尾端呈尖銳狀,刀刃最寬處4.2公分。另一把較小的全長29.5公分、刀柄12公分,為木頭材質,纏上紅色膠布,刀刃長17.5公分、為金屬材質,刀鋒銳利,尾端呈尖銳狀,刀刃最寬3公分,業經本院勘驗在卷(見99訴160卷第38頁反面),並有照片在卷可佐(見98少連偵91卷第180、187頁),堪認該2把刀如持以作案,對被害人將造成嚴重威脅。又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而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夥同事實欄一⑵⑶⑷⑸之少年,在深夜尋找僅1名店員看顧之便利商店或持上開2把水果刀,或持上開小把之水果刀進入店內,以刀比向店員或抵住店員脖子,命店員打開收銀機,並取走店內如事實欄一⑵⑶⑷⑸之財物,客觀上均已足以造成店員心生畏懼而無法加以抵抗,此情並均經證人吳榮杰、劉冠君、詹蕙鳳於偵查中證述害怕之意及不敢抵抗及證人田謹豪於警詢中證述因害怕被告等對其不利遂讓其等拿取收銀機及櫃檯下的錢等語在卷(見98少連偵90卷第41-42頁、98少連偵91卷第194-195頁、99少連偵40卷第24頁),是被告夥同事實欄一⑵⑶⑷⑸之少年,以事實欄一⑵⑶⑷⑸所示方法,取走店內如事實欄一⑵⑶⑷⑸之財物係在店員不能抗拒之情況下以強盜方式為之,堪以認定。
(三)綜上,本件被告加重竊盜及加重強盜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持以供事實欄一⑵所用水果刀2把,係本案扣案之2把水果刀、供事實欄一⑶⑷⑸所用之水果刀,係扣案較小之水果刀,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99訴160號卷第38頁反面、51頁、39頁),而扣案之水果刀2把,其中1把較大的全長31公分、刀柄11.5公分、刀柄為壓克力材質,纏上紅色膠布,刀刃是19.5公分,為金屬材質,刀鋒銳利,尾端呈尖銳狀,刀刃最寬處4.2公分。另一把較小的水果刀全長29.5公分、刀柄12公分,為木頭材質,纏上紅色膠布,刀刃長
17.5公分、為金屬材質,刀鋒銳利,尾端呈尖銳狀,刀刃最寬3公分,業如前述,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自堪認為兇器。核被告就事實欄一⑴所為2次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4款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就事實欄一⑵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形;事實欄一⑷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被告與事實欄一所示少年,就事實欄一所犯之罪,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已發覺;又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431號判決、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而查,本案係為查訪停放在林○聖位於新竹縣○○鎮○○街○○○號住處前失竊之190-GFW號車輛,於未確知犯罪嫌疑人時,經向居住在上址之林○聖及適在上址睡覺之古哲儒、黃○杰查詢該車之來源後,經其等坦認共同行竊,已據被告供稱:「(警方在98年10月24日早上9時許,在新竹縣○○鎮○○街○○○號前發現乙部失竊重機車190-GFW之重機是何人所竊?)是我和黃○杰、林○聖、鍾○程、宋○綺等人一起行竊的。(當時警察查獲你們時,你人在何處?與何人在一起?)在警察還沒來之前,我們4個人都在林○聖的家新竹縣○○鎮○○街○○○號3樓睡覺後來林○聖的舅舅叫林○聖下樓,過沒多久後林○聖就上來3樓叫我們3人下樓,警察就問有關車子的事。」、黃○杰供稱:「(警方在98年10月24日早上9時許,在新竹縣○○鎮○○街○○○號前發現乙部失竊重機車190-GFW之重機是何人所竊?)是我偷的。(當時警察查獲你人在何處?與何人在一起?)當時我與鍾○程在3樓睡覺,是古哲儒跑上來叫我說警察來了叫我趕快起來,我就下來,警察就問我有關車子的事」等語在卷(見98少連偵90卷第6頁、98少連偵91卷第45頁),而新竹縣○○鎮○○街○○○號並非被告之住處,難認警方在上址前發覺失竊之190-GFW號車輛即得以對被告亦有參與行竊一事,有確切之根據並為合理之懷疑,是對於被告主動坦認該竊盜案,應有自首之適用;又其等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述上開事實欄一⑴行竊車號000-000重型機車之犯行,被告及共犯少年林○聖並供承事實欄一⑵至⑸強盜案犯行、共犯少年黃○杰亦供認事實欄一⑵強盜案犯行及非與被告共犯之其他強盜犯行,有其等筆錄在卷可稽(見98少連偵91卷第30-35、36-40頁、第6-12、13-17頁、第44-50、51-57頁),而由事實欄一⑵被害超商店員吳榮杰、事實欄一⑶被害超商店員劉冠君之筆錄均係在被告遭查獲後之98年10月26日製作(見98少連偵91卷第82-83、96-97頁),雖事實欄一⑷⑸被害超商店員田謹豪、詹蕙鳳於98年10月19日遭強盜後即製作筆錄(見99少連偵40卷第23-24頁、98少連偵90卷第20-22頁),然依其等筆錄內容均無法特定嫌疑人身分,且被告所犯前開強盜案時,所騎乘機車均已拆卸車牌,業經認定如前,即難以鎖定嫌疑犯之身分;另車號000-000重型機車於為警查獲時係藏放在新竹縣○○鎮○○里○○街(東方新都)地下停車場裡,亦據共犯少年宋○綺、林○聖供述在卷(見98少連偵91卷第62、35頁),並非警方得以在新竹縣○○鎮○○街○○○號主動查悉,是依據上情,堪認被告就事實欄一⑴至⑸之所有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規定,且查無不得減輕之事由,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為獲取財物,不思循正常管道,而與事實欄所示少年共犯竊盜罪,並在深夜夥同事實欄所示少年,或仗人勢之眾並持刀強盜僅有一名店員之便利商店,對於店員內心造成莫大之恐懼,且此手段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素行堪稱良好,且犯案時甫滿18歲,共犯少年亦均未滿18歲,尚屬高中學齡期,其等對於行為後果之輕重未若成年人或有社會工作歷練之人,能知所深慮,在不良之同儕效應下,因思慮欠周而誤觸刑章及重典,雖被告多次強盜犯行均有持刀一節,然係以刀比著被害人店員,而未為直接強暴行為或對被害人店員以其他手段加以施暴成傷,因認其手段尚知所節制,且犯案後為警察查獲時即主動供述全情,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強盜所得金錢數額、物品價值尚微,所造成被害人損害並非重大,另事後已與被害超商達成和解,並取得諒解,有和解書4份附卷可參(見99訴160卷第43-4
5、53頁),暨被告尚在就學中,有東泰中學附設進修學校之在學證明書存卷供佐(見99訴160卷第46頁)、由父親供應經濟所需,家境普通等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其中口罩1只、米色手提包1個為被告所有,且口罩有遮掩被告容貌以防遭指認所用,此由被告供稱事實欄一⑵⑶分別作案用之口罩3只、2只,為作案當天其等在7-11便利商店購買等語足證(見99訴16
0卷第38頁),另米色手提包則係供置放強盜物品,亦據被告供稱在卷(見99訴160卷第38-39、51頁),顯係分供附表一所示事實欄犯罪所用,爰依法在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而事實欄一⑵⑶分別作案用之口罩3只、2只,為作案當天其等在7-11便利商店購買,已如上述,雖係其等所有,供犯罪所用,然已棄置,已據被告供稱在卷(見99訴160卷第38頁),為免沒收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又扣案之水果刀2把係自少年宋○綺、宋○強(2人為兄弟)家中廚房所取得,業據其等供稱在卷(見98少連偵91卷第67、77、80頁),並無證據證明係宋○綺、宋○強2人私自購買所有,難認為共犯少年宋○綺、宋○強所有,雖係供附表一所示事實欄犯罪所用,並據被告供稱在卷(見99訴160卷第38-39、51頁),仍無從為沒收之宣告。再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其中白色洞洞安全帽1頂、紅色洞洞安全帽1頂為被告所有,並戴往附表一所示事實欄現場,已據被告供稱在卷(見99少連偵40卷第71頁、99訴160卷第38-39、51頁),另外,事實欄一⑵⑶中未扣案之紅色洞洞安全帽1頂及白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事實欄一⑷⑸未扣案之紅色洞洞安全帽1頂,因該二件強盜案係同一天相隔20分鐘連續作案,堪認係同一頂,均已不知去處,且無證據證明是被告或共犯少年所有,已據被告供述在卷(見99訴160卷第51、39頁),惟因本案被告及少年均係騎乘機車犯案,且騎乘機車需配戴安全帽為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參以上開扣案洞洞安全帽均為半罩式,無法遮蔽被告或共犯少年臉部五官特徵,且屬日常生活所需品,是與本案犯強盜案無直接關連性;再扣案之中華電信電話卡2張係強盜所得之物,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
99訴160卷第37頁),非得沒收之物;扣案之PLAYBOY斜背包1只,雖係共犯少年宋○綺所有,已據共犯少年宋○綺及被告供述在卷(見98少連偵91卷第63頁、99訴160卷第37頁),惟被告供述不知共犯少年宋○綺有無揹到作案現場(見99訴160卷第39頁反面),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不為沒收諭知,均附此敘明。末以,共犯少年黃○杰持以行竊機車之同款鑰匙,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共犯少年所有,亦不為沒收之宣告,亦併與指明。
四、再公訴人雖以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在本案為多次竊盜及強盜犯行,因認其顯有犯罪之習慣,因認被告有強制工作之必要,而求處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又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亦得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查,保安處分之本質,乃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目的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觀諸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意旨,應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顯有犯罪之習慣,且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據此,首揭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宣告,須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3041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甫於98年9月7日滿18歲,本案係於被告滿18歲後1個月許所犯,堪認係因年輕識淺、失慮欠周所犯,已如上述,且被告之加重竊盜犯行係同日連續所犯、98年10月24日之強盜犯行亦係同日連續所犯,足認係隨機犯案,並非計畫性所為,且前開所有犯行係在短短3星期內密集所犯,應係一時迷途所致,參以被告尚在就學中,亦如前述,實難因被告初犯本案之竊盜、強盜案遽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或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事,且公訴人就此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確有犯罪之習慣,或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事實,自難僅因此即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或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參以被告自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能坦白承認全部犯行,尚知悔悟,且犯罪所得價值有限,其強盜手段對社會治安危害固屬重大,但被告並未持刀傷害被害超商店員,且亦未以其他手段施暴店員,顯見其良知未泯,而本件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上開量處之刑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綜上,公訴人求處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節,依比例原則,核尚屬無必要,末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
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蔡欣怡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表
┌──┬─────┬───────┬────────────────┐│編號│事實│所犯罪名│主文││││││├──┼─────┼───────┼────────────────┤│1│事實欄一⑴│刑法第321條第│古哲儒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1項第4款結夥│月。││││3人以上竊盜罪│││││。││├──┼─────┼───────┼────────────────┤│2│事實欄一⑴│刑法第321條第│古哲儒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1項第4款結夥│月。││││3人以上竊盜罪│││││。││├──┼─────┼───────┼────────────────┤│3│事實欄一⑵│刑法第330條第│古哲儒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1項之加重強盜│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之口罩壹只、││││罪而有刑法第32│米色手提包壹個,均沒收。││││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形│││││。││├──┼─────┼───────┼────────────────┤│4│事實欄一⑶│刑法第330條第│古哲儒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1項之加重強盜│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之口罩壹只、││││罪而有刑法第32│米色手提包壹個,均沒收。││││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形│││││。││├──┼─────┼───────┼────────────────┤│5│事實欄一⑷│刑法第330條第│古哲儒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1項之加重強盜│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米色手提包││││罪而有刑法第32│壹個,均沒收。││││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6│事實欄一⑸│刑法第330條第│古哲儒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1項之加重強盜│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口罩壹只、││││罪而有刑法第32│米色手提包壹個,均沒收。││││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所有人│是否供犯罪所用│├──┼────────┼───┼─────┼──────────┤│1│紅色洞洞安全帽│1頂│古哲儒│戴往事實欄一⑵⑶⑷⑸││││││現場,然與犯罪無直接││││││關連性。│││││││├──┼────────┼───┼─────┼──────────┤│2│白色洞洞安全帽│1頂│古哲儒│戴往事實欄一⑵現場,││││││然與犯罪無直接關連性││││││。│├──┼────────┼───┼─────┼──────────┤│3│大把水果刀│1把│難認被告或│供事實欄一⑵犯罪所用│││││共犯少年所│。│││││有││├──┼────────┼───┼─────┼──────────┤│4│小把水果刀│1把│難認被告或│供事實欄一⑵⑶⑷⑸犯│││││共犯少年所│罪所用。│││││有││││││││├──┼────────┼───┼─────┼──────────┤│5│口罩│1只│古哲儒│供事實欄一⑵⑶⑸犯罪││││││所用。│││││││││││││├──┼────────┼───┼─────┼──────────┤│6│米色手提包│1個│古哲儒│供事實欄一⑵⑶⑷⑸犯││││││罪所用。│├──┼────────┼───┼─────┼──────────┤│7│PLAYBOY斜背包│1個│少年宋○綺│無法證明有帶到現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